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抗告人甲000000000000000MAF公司(
Highberge.,)法定代理人丁0000000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抗告人乙○○(L.H.S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具狀陳明其已繳納,不必再繳等詞,有該民事說明及更正狀足據。惟其曾因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等事由,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或函退第一審法院處理,於裁定命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前,並未就本件訴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今均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地院及前審高院並未要求補繳裁判費,萬一需補繳,其已表明撤回追加部分,恢復原訴之聲明,絕非在追加之後不繳裁判費。又原審不得在前二次高院廢棄發回後,再命補繳裁判費。退而言之,其已撤回追加之訴,則上訴不得被駁回。縱得駁回,僅係追加之訴被駁回,非原始之訴等詞。然查抗告人所指陳追加之訴乃第一審所發生事由。
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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