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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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抗告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辛○○○
壬○○
癸○○
子○○
丑○○寅○○○
卯○○
辰○○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第一審法院判命甲○○、乙○○○、丙○○、丁○○、戊○○、己○○、壬○○,分別自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二六號、一二八號、一三○號、一三二號、一三四號、一四○號建物、庚○○、辛○○○自一三六號建物、癸○○、子○○、丑○○自一四二號建物、寅○○○、卯○○、辰○○自一四四號建物遷出,均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依序為一○八‧三五、九七‧○一、一○四‧一九、七九‧二八、九六‧○
三、一○三‧四七、六七‧二三、一○二‧九六、六六‧七一、六七‧一六平方公尺)及給付不當得利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相對人雖係就本得各對抗告人獨立提起之數宗訴訟,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惟抗告人係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各抗告人上訴部分分別核定,並個別計算渠等上訴部分應繳之裁判費。乃原法院以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八八六‧四九平方公尺,依起訴時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六元計算,合併計算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七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六元,扣除已繳部分外,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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