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五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仍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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