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抗告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抗告人乙○○、丙○○、丁○○依序給付相對人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判決命乙○○、丙○○、丁○○依序再給付相對人五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六萬一千一百十七元、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七元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抗告人之上訴。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上述命丁○○再給付部分之金額以裁定更正為七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本息。依此計算,抗告人所受第一、二審敗訴判決部分,原法院裁定更正前為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裁定更正後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不論裁定更正前後,其上訴利益均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對於原法院上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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