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再抗告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對之聲請宣告破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除欠相對人本票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外,尚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四千四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安泰商業銀行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一元本息及違約金,及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多筆債務,其確有積欠債務未償之事實。而再抗告人有商標權二十筆、遊覽車九輛,及交付與台北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於台北縣政府與之結清扣抵債務後,餘款即將解繳法院。則再抗告人之財產是否確已不敷清償債務,及其財產是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仍有未明,有進一步予以查明之必要。板橋地院徒以再抗告人目前無現金組成破產財團,及破產程序需支出破產程序費用對債權人不利,即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以裁定廢棄該法院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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