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因本案尚在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經訊問抗告人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在不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繼續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與 楊慶昭 確有債務糾紛,楊慶昭係自行前往抗告人住處商量債務問題,抗告人何來強盜犯意?又楊慶昭證詞之證明力尚有合理之懷疑,況除楊慶昭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之犯行,自不能認為犯罪嫌疑重大。㈡、抗告人所犯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已被羈押達十一月,相關證人均經傳喚作證,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㈢、抗告人受不白之冤,為免遭誤判,必隨時遵傳到庭說明,以爭取自身權益,為自己辯白,顯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忽略無罪推定原則及人權之維護,斷章取義,遽認非予羈押顯難審判、執行,亦難謂適法云云。然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原審法院於抗告人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前,既經依法訊問,並審酌抗告人原先之羈押原因、要件及涉案情節等項,認其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情聲明不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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