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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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即乙○○之配偶甲○○上列抗告人等因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乙○○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諭知相關之從刑;嗣原審法院以原判決第二頁最後一行及第三頁第一、二行之事實欄有部分漏寫,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關於「 杜岳澤 所有用以連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NOKIA牌行動電話機(均含SIM晶片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具」(判決第二頁最後一行及第三頁第一、二行)部分,更正為「杜岳澤所持有用以連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NOKIA牌行動電話機(均含SIM晶片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具」(其中一具NOKIA牌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晶片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交付杜岳澤使用)」。乙○○及其配偶甲○○不服原裁定,以原判決前開違誤乃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非誤寫、誤算情形,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等亦不服原審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在案,本件裁定因本案被撤銷已失所附麗,無抗告救濟之必要,應認抗告人等之抗告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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