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培
郭柏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承培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鋼珠肆顆,均沒收。
郭柏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鋼珠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培、郭柏廷明知以空氣槍向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射擊,恐將影響行經人、車之安全,導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開車至桃園市○○區○○○路下埔陸(起訴書誤載為「路」)橋上,由鍾承培持郭柏廷交付之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1把,向供公眾通行之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3.4公里處射擊,造成往來行駛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廖來柑 等5人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以前揭方法,致生公眾通行往來之危險。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用之空氣槍1把及鋼珠4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承培、郭柏廷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來柑、 劉志欽蔡德政張家煌溫昱翔 分別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夏榮傑 、游銘俊、 吳冠霆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案發地點照片、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珠4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
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旁,向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之往來車輛射擊,該高速公路係供公眾車輛行駛,自屬公眾往來之道路設備。又被告2人對不特定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射擊,客觀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有損害,若射中駕駛人、或車窗玻璃碎裂、或駕駛人突遭此驚嚇等情,極有可能導致駕駛人無法正常駕駛,在高速行駛中即易發生車禍,肇致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是被告2人所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而不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全安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人,就
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行為,雖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來柑等5人車
輛損害,然係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各射擊行為,乃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密接之時、地所為,自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尋求刺激,共同持空氣槍朝高速公路上行
駛之車輛射擊,危害往來通行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等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來柑等5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鍾承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來柑等5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卷,第54至57、64、69至72、92頁),足見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珠4顆,均為被告郭柏廷所有,且係
供被告鍾承培、郭柏廷2人為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告訴人│車輛受損情況│├──┼──────────┼───┼────────────┤│一│TBE-605號營業小客車│廖來柑│右後方玻璃碎裂│├──┼──────────┼───┼────────────┤│二│031-9E號營業小客車│劉志欽│右後車門凹洞(底漆外露)│├──┼──────────┼───┼────────────┤│三│835-8C號營業小客車│蔡德政│右前車門凹洞(底漆外露)│├──┼──────────┼───┼────────────┤│四│831-3C號營業小客車│張家煌│右後車門凹洞(底漆外露)│├──┼──────────┼───┼────────────┤│五│TBD-166號營業小客車│溫昱翔│右後車門凹洞(底漆外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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