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大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大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盧大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行竊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31號被告盧大弘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大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 張傑閔 停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後,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等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為張傑閔所發覺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大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傑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被害人張傑閔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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