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陳宏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113年度婚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至臺中○○○○○○○○○○○○○○○○○○)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財產之歸屬,其中約定:「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下稱系爭賠償條款),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伊於112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伊爰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對被上訴人反請求則以: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搭載被上訴人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仍在戶政事務所外等候被上訴人,另○○○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共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幫被上訴人搬家,是○○○、○○○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再者,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向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委請○○○、○○○擔任離婚證人,惟被上訴人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上訴人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伊先填寫內容,填寫完畢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簽名,再由○○○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置放於上訴人住家茶几上,嗣上訴人簽名後,由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遞送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伊自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上訴人住家茶几後,即未再經手,直至上訴人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伊始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系爭賠償條款,及於第三條被竄寫增加:「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下稱系爭保密條款),上訴人上開填寫文字事前未告知伊,事後也未取得伊同意、亦未交付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上訴人惡意隱瞞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加系爭賠償、保密條款,致伊陷於錯誤,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家事答辯㈠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該上訴人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伊不受上訴人所自填文字所拘束,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反請求部分,判決確認系爭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⑵確認系爭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1日至臺中○○○○○○○○辦理離婚登記。

2、本件辦理離婚登記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如原審原證二所示(原審家訴卷第21頁)【其中「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即系爭賠償條款)、「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即系爭保密條款)之文字,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其簽系爭協議書後,未經其同意,自行增載】。

3、原審婚字卷第45頁、95頁為兩造LINE對話内容。

4、原審婚字卷第63至71頁、79至93頁為兩造於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監視器畫面。

㈡、爭點

1、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系爭賠償條款、系爭保密條款之文字,是否經兩造同意所記載?

2、上訴人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登記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69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3、兩造於108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0月00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應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之簽名, 惟渠 等並未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行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依據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伊的名字,是伊本人寫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有伊、被上訴人、證人○○○,上訴人不在場;是被上訴人拿給伊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被上訴人想要跟上訴人離婚,所以請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伊簽名的時候只有證人○○○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方都沒有簽名;伊不確定上訴人是否會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伊只有聽過被上訴人講,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被上訴人開車載伊等去,伊等與上訴人不同車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157至160頁);另據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伊的名字,是伊簽的,被上訴人找伊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證人,伊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被上訴人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伊,伊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伊就幫她簽名,簽協議書當時有伊、被上訴人、證人○○○在場,上訴人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像是9月,伊跟上訴人不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離婚的意思,伊跟○○○是伊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伊簽名的時候,離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甲○○、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名那天之前,上訴人沒有跟伊說他要跟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160至163頁)。則依證人○○○、○○○所證,渠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均未向上訴人確認有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意思。上訴人雖辯稱,○○○於離婚登記當天陪同被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並在外等候;○○○於兩造離婚後有幫被上訴人搬家,應知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已備法定要件,不因證人先行簽名而影響云云。惟縱證人○○○、○○○知兩造有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然渠等均未曾親自、親聞上訴人有無離婚之真意,難認兩造協議離婚有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即兩造上開協議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自不生離婚效力,縱其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又兩願離婚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所生離婚效力問題,除涉及身分、財產關係外,尚攸關離婚登記之公信性等公共利益,而本件兩造離婚有上開不符法定要件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請求,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4、從而,被上訴人反請求訴請確認系爭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賠償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為無理由:

1、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財產之歸屬固記載: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惟觀之第一條第二項財產之歸屬已記載離婚財產不必均分,其後卻於財產歸屬項下,復有不同筆跡、不同墨水所書寫之與財產歸屬無涉之系爭賠償條款。另在第一條第三項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已記載:無;其後卻在該項,復有以不同筆跡、不同墨水書寫之與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無涉之系爭保密條款,不無矛盾,且倘該等條款如與其他約定為同時間書立,衡情不會呈現不同墨水、筆跡之情形;另證人○○○、○○○於原審均證稱:渠等在簽名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無系爭賠償條款、保密條款(見原審卷第158頁、161頁、162頁);復詳觀兩造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離婚登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婚字卷第79至98頁),系爭離婚協議書2份均係先由上訴人放其身上,上訴人依承辦人員要求填載日期後,於摺疊後交予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辦理後,將其中一份交還時,由上訴人直接摺疊取回,辦理系爭離婚登記期間,被上訴人均無接觸或閱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上訴人以LINE傳送其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賠償條款賠償之律師函翻拍照片後,被上訴人則傳送「真的要錢嗎?」、「保密?你寫什麼我根本就沒看清楚」、「到底要怎麼做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要錢沒有就這樣」、「自己事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寫要錢我會簽名?」、「見鬼嗎?」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95頁、195頁),即質疑曾經看過或同意系爭賠償、保密條款。是以綜合系爭賠償條款、保密條款有前述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文字不一致且不合常情之處;而上開2證人亦未見聞有系爭賠償、保密條款之約定;且在辦理系爭離婚登記過程,系爭離婚協議書均為上訴人持有,經承辦人員交還時,上訴人亦旋即將之摺疊取回,被上訴人均未接觸或閱覽;其事後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無系爭賠償條款、保密條款,其簽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放在家中桌上交由上訴人簽名,該等條款係上訴人未告知其,且未經其同意而事後自行添加等語,堪予採信。則系爭賠償條款既未經兩造合意所為,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賠償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0萬元,已屬無據。

2、復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查,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㈡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系爭賠償條款,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3、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請求訴請確認系爭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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