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李綿綿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被 告 林富美
林文雄
林明道
林暄智
吳清煌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林易蓁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
林意欣 住同上
林文信 住屏東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
,84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林富美、林明道、吳清煌、林意欣、林易蓁應補償原告
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富美、林文雄、林明道、林暄智、 林易臻 、林意
欣、林文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開被告
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為22,840平方公
尺,於民國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之耕地,現共有人共9
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可
分割達9筆土地,參酌系爭土地依分管協議如附圖二所示之
使用現況,及附圖一編號363所示現為共有人使用之通行道
路及水溝,仍宜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
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下稱系爭方案
)較為妥適。至各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則以每平
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120元予以找補如附表三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清煌則以:同意原告所提系爭方案及補償基準。
㈡被告林明道、林易臻、林意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先前書狀所述:被告林明道為附圖二編號363(15)之使
用人,現經由被告林易臻、 林易欣 使用之附圖二編號363(
13)部分通行,為日後通行關係明確,期能在附圖二編號36
3(13)南側繪製寬度2.5公尺,西側臨接附圖二編號363
(15),東側鄰接附圖二編號363之部分,作為被告林明道
通行之用,並劃入被告林明道所分配之面積;至附圖二編號
363(13)亦往西側延伸至附圖二編號363(15),使附圖
二編號363(13)面積仍為90平方公尺,並由林易蓁、林意
欣共有,至附圖二編號363(15)仍為1,673平方公尺,由
林明道所有。
㈢被告林文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書
狀陳述略謂:附圖二編號363(5)上為其所有之鐵皮屋,
作為收放農具之用,且其於附圖二編號363(3)、(16)
現種植作物,如將附圖二編號363(5)分配予被告吳清煌
,將使被告林文雄需另覓他處重建倉庫,故希望能將附圖二
編號363(5)分配予其。
㈣被告林富美、林暄智、林文信、林明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先前書狀所述:系爭方案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
之共識,不宜變更,同意系爭方案。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分別共有之耕地,且
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舊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3、32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分割時,除應顧及數量上之均衡外
,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其地理位置、交通繁榮情形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等是否相當為審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一節,查附圖二編號363(1)由被
告林文信種植檳榔;附圖二編號363為柏油道路,供全體共
有人通行;附圖二編號363(2)由被告林暄智種植蓮霧;
附圖二編號363(3)由被告林文雄種植酪梨;附圖二編號
363(4)係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巷00
0○0號1樓磚造平房坐落其上;附圖二編號363(5)為
林文雄所有之鐵皮屋坐落其上,內擺放其農用器具;附圖二
編號363(6)為被告吳清煌使用之柏油道路,並有其擺設
之鐵門,附圖二編號363(7)由被告吳清煌種植檳榔,並
有其居住如附圖二編號363(8)之2層樓磚造平房;附圖
二編號363(9)為被告林易臻、林意欣使用之水泥路面,
附圖二編號363(10)至(12)、(14)為被告林易臻、林
意欣使用之網室,附圖二編號363(13)為編號363(14)
之網室旁空地,由被告林易臻、林意欣使用;附圖二編號36
3(15)由林明道種植檳榔;附圖二編號363(16)由林文
雄種植酪梨;附圖二編號363(17)由林富美種植檳榔等情
,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佐
(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係以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及使用現況
為基礎,並考量系爭土地所能分割筆數之上限(詳如下述)
,將附圖二編號363(3)、(4)併為附圖一編號363(
3);附圖二編號363(5)、(6)、(13)、(14)併
為附圖一編號363(4);附圖二編號363(7)、(8)
併為附圖一編號363(6);附圖二編號363(9)至(12
)併為附圖一編號363(7);附圖二編號363(16)、(
17)併為附圖一編號363(8),再將各該部分依附表二、
附圖一所示分配共有人(本院卷第117至118、191至192
頁)。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送被告審酌,被告林富
美、林明道、林暄智、林文信均具狀同意(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吳清煌雖曾自行提出分割方案,嗣亦當庭同意原告
提出系爭方案(本院卷第135至137、209頁)。至被告林
文雄期能分配之附圖二編號363(5),亦在系爭方案由其
與被告吳清煌、林易蓁、林易欣等3人共有附圖一編號363
(4),亦符所需。另林明道、林易臻、林意欣上開所陳,
亦經本院列入系爭方案,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製作
附圖一,有本院109年5月8日屏院進潮民寅108潮補字第
252號函及附圖一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應無疑義。從
而,綜以上情,系爭方案應屬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法
定限制,兼顧各共有人意願,避免房地分離,並充分發揮經
濟效益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
㈣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已明定。經查,系
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9人共有之耕地,而現共有人
亦為9位,故系爭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並無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及相關規定等節,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25日屏潮地二字第110300301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參以附圖一
編號363為全體共有人使用之道路,此部分仍由各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顯非無據。至附圖一編號363(
3)由被告林文雄、原告;附圖編號363(4)由被告林文
雄、吳清煌、林易蓁、林易欣;附圖一編號(7)由被告林
易蓁、林易欣;附圖一編號363(8)由被告林文雄、林富
美各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一節,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甚為明確,有如前述,各共有人間並無爭議,雖因分割土
地筆數限制而維持共有,仍得藉分管協議等方式各自使用土
地,相較系爭土地現為9人共有之狀態,對上開共有人仍屬
有利,復衡上開共有人亦無歧見之情,則系爭方案就此部分
土地仍維持共有,亦屬可採。
㈤共有人間應補償之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復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依系爭方案所分得土地面積,亦如附表一、二所示較
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有所增減,自有相互找補之必要。另原告
提出以每平方公尺1,120元作為找補金額之基準,高於系爭
土地於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
補償基準,應非無憑,是本件被告林富美、林明道、吳清煌
、林意欣、林易蓁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法定限制、土地位置、共有人多數意願
,兼顧原物分割原則,及避免房地所有權人不同衍生後續紛
爭,並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等情,認應以如附表二及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如附表三所示予以補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姓名│││
├───┼─────┼────────┤
│林富美│6194/29735│6007.57│
├───┼─────┼────────┤
│林文雄│7347/29735│7125.86│
├───┼─────┼────────┤
│李綿綿│500/29735│484.95│
├───┼─────┼────────┤
│林明道│1789/29735│1735.15│
├───┼─────┼────────┤
│林暄智│1881/29735│1824.38│
├───┼─────┼────────┤
│吳清煌│7096/29735│6882.42│
├───┼─────┼────────┤
│林意欣│1789/29735│1735.15│
├───┼─────┼────────┤
│林易蓁│3698/59470│1793.35│
││(1849/297││
││35)││
├───┼─────┼────────┤
│林文信│1290/29735│1251.17│
├───┴─────┴────────┤
│備註: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面積經 權宜 │
│調整,小數點後進位或捨去。│
└──────────────────┘
附表二:土地分配明細
┌───┬──────┬────┬──────┬──────┬──────┐
│共有人│附圖一編號│取得面積│應有部分│合計取得面積│面積差額│
│姓名││││││
├───┼──────┼────┼──────┼──────┼──────┤
│林富美│363│236.42│6194/29735│6302.42│增加294.85│
│├──────┼────┼──────┤││
││363(8)│6066│6066/11491│││
├───┼──────┼────┼──────┼──────┼──────┤
│林文雄│363│280.54│7347/29735│7058.54│減少67.32│
│├──────┼────┼──────┤││
││363(3)│1294│1294/1492│││
│├──────┼────┼──────┤││
││363(4)│59│59/778│││
│├──────┼────┼──────┤││
││363(8)│5425│5425/11491│││
├───┼──────┼────┼──────┼──────┼──────┤
│李綿綿│363│19.1│500/29735│217.1│減少267.85│
│├──────┼────┼──────┤││
││363(3)│198│198/1492│││
├───┼──────┼────┼──────┼──────┼──────┤
│林明道│363│68.29│1789/29735│1741.29│增加6.14│
│├──────┼────┼──────┤││
││363(5)│1673│全部│││
├───┼──────┼────┼──────┼──────┼──────┤
│林暄智│363│71.9│1881/29735│1742.9│減少81.48│
│├──────┼────┼──────┤││
││363(2)│1671│全部│││
├───┼──────┼────┼──────┼──────┼──────┤
│吳清煌│363│270.86│7096/29735│6905.86│增加23.44│
│├──────┼────┼──────┤││
││363(4)│463│463/778│││
│├──────┼────┼──────┤││
││363(6)│6172│全部│││
├───┼──────┼────┼──────┼──────┼──────┤
│林意欣│363│68.29│1789/29735│1826.29│增加91.14│
│├──────┼────┼──────┤││
││363(4)│126│126/778│││
│├──────┼────┼──────┤││
││363(7)│1632│1789/3638│││
├───┼──────┼────┼──────┼──────┼──────┤
│林易蓁│363│70.26│1849/29735│1887.26│增加93.91│
│├──────┼────┼──────┤││
││363(4)│130│130/778│││
│├──────┼────┼──────┤││
││363(7)│1687│1849/3638│││
├───┼──────┼────┼──────┼──────┼──────┤
│林文信│363│49.34│1290/29735│1158.34│減少92.83│
│├──────┼────┼──────┤││
││363(1)│1109│全部│││
├───┴──────┴────┴──────┴──────┴──────┤
│備註: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進位或捨去。│
└────────────────────────────────────┘
附表三:補償明細
┌──────┬──────┬──────┬──────┬──────┬──────┬──────┬────────┐
│應為補償人│林富美│林明道│吳清煌│林意欣│林易蓁│面積差額│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減少面積)││
│應受補償人││││││││
├──────┼──────┼──────┼──────┼──────┼──────┼──────┼────────┤
│林文雄│4萬3,635元│908元│3,469元│1萬3,488元│1萬3,898元│67.32│7萬5,398元│
├──────┼──────┼──────┼──────┼──────┼──────┼──────┼────────┤
│李綿綿│17萬3,613元│3,615元│1萬3,802元│5萬3,665元│5萬5,296元│267.85│29萬9,992元│
├──────┼──────┼──────┼──────┼──────┼──────┼──────┼────────┤
│林暄智│5萬2,813元│1,100元│4,199元│1萬6,324元│1萬6,821元│81.48│9萬1,258元│
├──────┼──────┼──────┼──────┼──────┼──────┼──────┼────────┤
│林文信│6萬170元│1,253元│4,783元│1萬8,600元│1萬9,164元│92.83│10萬3,970元│
├──────┼──────┼──────┼──────┼──────┼──────┼──────┼────────┤
│面積差額│294.85│6.14│23.44│91.14│93.91│509.48││
│(增加面積)││││││││
├──────┼──────┼──────┼──────┼──────┼──────┼──────┼────────┤
│應為補償金額│33萬232元│6,877元│2萬6,253元│10萬2,077元│10萬5,179元││57萬618元│
│合計││││││││
├──────┴──────┴──────┴──────┴──────┴──────┴──────┴────────┤
│備註:│
│1.補償金額計算基準:每平方公尺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應為/受補償合計金額之計算式:面積差額×1,120元,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3.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