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蘇朝玉
訴訟代理人 蘇寬揚
被 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林啓彰
林福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同年月29日向原
告購買漁貨(下合稱系爭漁貨),嗣交付原告如附表之2張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1,50
0元,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清償,兩造遂於108年
10月9日簽立在估價單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須分三期給付原告合計15萬元之款項,倘被告未依約給
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1,500元,詎被告未依系爭
協議書給付,爰擇一依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我依原告要求,居間介紹
訴外人即經營風溢水產之 余進鋒 向原告購買系爭漁貨,余進
鋒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貨款,我並非系爭漁貨之買
賣契約當事人。而系爭協議書之簽名非我所簽,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等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漁貨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司促卷第3至5;本院卷第49至64、82至83頁;本院證物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同年月29日出售系爭漁貨,款
項25萬1,500元以發票人為余進鋒之系爭支票給付。
㈡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日期為108年10月9日,甲方為原告,
乙方為被告,甲方同意乙方債務金額25萬1,500元,得以15
萬元分期給付,共分為3期,如未依約給付,甲方得請求原
債權金額全部。
㈢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35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文
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
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
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所簽名一節,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
及其餘被告簽名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固經該局
復以:欠缺足夠之被告於108年所書簽名比對,無從依現有
資料鑑定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書寫等語,有該局109年9
月3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83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
頁)。惟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瑞敏 到庭證稱:我是齊商
經濟法律事務所法務經理,原告聘請我們事務所擔任法律顧
問,系爭協議書是我在原告家中代兩造撰擬,日期應該是系
爭協議書上日期,當日經原告通知到場,才知兩造要就被告
積欠漁貨款項談和解,最後降至6成金額和解,我建議分3
期給付,故以15萬元分3期為和解,如未給付,原告得請求
原先債權金額。至25萬1,500元之金額係兩造核對後,我才
寫下,當時僅有兩造、原告之妻與我在場,估價單係一式二
份,一張粉紅色,一張黃色,至於何人留存哪一張,不太清
楚,粉紅色估價單是複印,我親筆寫的好像是黃色紙等語(
本院卷第98至99頁),已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事
項,證述甚詳,應非無憑。併觀原告提出其訴訟代理人(下
稱原告訴代)與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在通訊軟體臉書之
對話紀錄,被告亦將系爭協議書之照片傳予原告訴代,並提
及:「好好想想吧,15萬元給了,我們兩家友情也就結束了
」等語,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訴代手機之臉書對話紀錄核對相符(本院卷第58、104
頁反面),足證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所簽名,且被告亦有留
存一份,始於108年10月14日傳送上開照片及文字,故系爭
協議書自具有形式真正之證據能力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前揭證述對系爭協議書之張數、顏色、是否為
複印等情,證述前後相左,且未確認當日在場之人是否為被
告,不足認定被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然查,系爭
協議書於108年10月9日所簽立,距證人於109年12月17日
到庭證述已逾1年,則證人對當日系爭協議書之細節略有出
入,亦屬常見,承以前揭認定,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已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5萬元等
節,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漁貨款項25萬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非無據。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抗辯:依上開108年10月14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亦有言及「從來沒有開口過要背書承諾什麼的」
等文字,難認被告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支付15萬元,且原
告提出系爭漁貨之估價單,亦有余進鋒之員工簽名,原告應
當知悉系爭漁貨之買受人為余進鋒等語,惟查:
①參以證人上開證述,已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等情,
證述明確,復細繹上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8年9月
20日至同年月21日提及:「支票拍下來給我,我要整理了」
、「壁紙收回來了嗎?……我要統計一下金額,看如何補償
」、「你知道那兩張票之金額嗎?」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
頁),可徵兩造於108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
即與原告訴代商討系爭支票可能未獲兌現之補償事宜,並於
系爭支票確遭退票後,即於108年10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顯見兩造藉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處理上開系爭漁貨
款項未經清償之情,已甚灼然。
②又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實為兩造就系爭漁貨款項未經清償之
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治,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本不以原先契
約當事人為限,甚為顯然。爰此,被告縱非系爭漁貨之買賣
契約當事人,然與被告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本屬二事,如被
告陳稱居間出售系爭漁貨,且給付15萬元將損害兩家交情等
語屬實,則被告基於利弊權衡,而於108年10月9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自行或代余進鋒給付系爭漁貨款項,衡諸常情,
亦屬合理。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
本院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上揭請求,則就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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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即│
│││(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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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15萬8,70│余進鋒│屏東縣林邊區漁│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
│││0元││會││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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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A0000000│9萬2,80│余進鋒│屏東縣林邊區漁│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
│││0元││會││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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