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黃文

劉益春 (兼○○○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上訴人 黃詹 草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戀

黃嘉碧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綉麗

視同上訴人 黃世明

被上訴人 黃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第13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第1392、13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方案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八所示,並依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黃建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 黃文為 、劉益春(下合稱黃文為等2人)、 黃詹草芷 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劉淑戀、黃嘉碧、黃綉麗、黃世明,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黃建祥原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為原物分割;黃詹草芷、黃文為等2人、黃世明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為原物分割。嗣黃建祥於本院主張就000地號土地變更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第13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為原物分割(下稱甲案),另就000地號土地同意改依黃文為等2人於第二審所提方案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7-219、251、284頁);黃文為等2人則主張就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變更依○○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第1392、13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丙方案及附表四、戊方案及附表五所示為原物分割(下分稱丙案、戊案);黃詹草芷主張就000地號土地變更依○○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第13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乙方案及附表三所示為原物分割(下稱乙案),另就000地號土地同意改依戊案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39-243、253、284頁)。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分割方法加以具體明確,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三、視同上訴人劉淑戀、黃嘉碧、黃綉麗、黃世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黃建祥主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649.97平方公尺、7870.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就000地號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就000地號土地則分割如戊案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黃文為等2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依丙案為分割,符合農地不細分原則,且可保留地上建物,為最適宜方案;反觀甲案使黃嘉碧、劉淑戀分得一塊單獨所有土地,另一塊土地維持共有,乙案將黃世明分得土地拆成兩部分,均違反農地不細分原則,且須拆除其他共有人房屋,皆不可採。000地號土地依戊案為分割為適當,並經各共有人同意等語。

 ㈡黃詹草芷主張:000地號土地依乙案為分割,符合土地及地上建物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沿留設道路兩側分配土地地形方正,不生土地寬狹不一情況,而就黃世明分配土地拆成乙案編號B、D,使其可分得三合院坐落1/2之土地,並經其同意,應屬可採;反觀丙案未考量黃世明就三合院之權利,且丙案道路兩側土地左窄右寬,較為不公;甲案未考量黃世明就三合院之權利,及劉淑戀分得土地其上有伊房屋,明顯損害共有人權益,且伊及黃文為等2人分得土地形狀狹長,不利於使用,劉淑戀與黃嘉碧亦未表示同意維持共有,故甲案、丙案均不適當。就000地號土地同意依戊案為分割等語。

 ㈢黃世明主張:同意000地號土地上依乙案為分割,以保留伊父親興建三合院之心血等語。

 ㈣劉淑戀主張:同意000地號土地依甲案為分割,因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差額最小,最為公平合理;丙案分割總價值最高,但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差額最大,丙案列次;乙案從分割價值及分配公平性而言,均屬最劣。另同意000地號土地依戊案為分割等語。

 ㈤黃嘉碧主張:000地號土地是坡地,南側為兩造建物所在,較為平坦,其餘向北延伸依序為緩坡、陡坡,故該土地可供居住及農作使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及有效使用,伊同意依甲案為分割,且從分割價值及分配公平性考量,甲案亦屬最佳,丙案次之,乙案最劣。另同意000地號土地依戊案為分割,且同意開設3米道路,以利後續通行使用等語。

 ㈥黃綉麗主張: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右側房間及中間為黃嘉碧、劉淑戀及黃世明曾口頭規劃使用,但無人居住,目前由黃詹草芷放置雜物,又左側房間及中間神明廳為伊與黃建祥居住使用,故同意依甲案為分割,且願與黃建祥繼續維持共有,甲案符合各共有人均可居住及可農作之運用,且從分割價值及分配公平性考量,甲案亦屬最佳,丙案次之,乙案最劣。另同意000地號土地依戊案為分割等語。

參、原審判命:㈠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並按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㈡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黃文為等2人、黃詹草芷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文為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丙案所示。㈢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戊案所示。黃詹草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㈢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戊案所示。黃建祥則答辯聲明:變更000地號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同意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戊案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建祥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及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黃世明、黃文為、劉益春各於69年7月5日、83年7月13日、83年7月13日(劉益春另於111年1月20日繼承○○○之應有部分)因繼承;黃建祥、黃嘉碧、黃詹草芷各於88年10月7日、103年11月6日、106年5月24日因分割繼承;劉淑戀、黃綉麗各於93年5月5日、104年1月20日因贈與,而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另黃世明、黃文為、劉益春各於69年7月5日、83年7月13日、83年7月13日(劉益春另於111年1月20日繼承○○○之應有部分)因繼承;黃嘉碧、黃詹草芷各於103年11月6日、106年5月24日因分割繼承;黃建祥、劉淑戀、黃綉麗各於107年5月16日、93年5月5日、103年9月2日因贈與,而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3、317-321頁、卷二第41-52頁、本院卷一地317-327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各可分割為8筆,有○○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員地一字第111000283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7頁),且依黃建祥、黃文為等2人及黃詹草芷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8筆,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㈢另000地號土地上雖有建物坐落(詳見後述),但查無有遭農舍套繪管制情形,亦有彰化縣○○市公所113年10月28日員市建字第113003588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黃建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市,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地勢傾斜,由南往北先遞升再下降,因駁崁及擋土牆等設置,致使土地有高低落差。其中000地號土地臨路情形為土地南側有私設巷道經○○鄉○○段00地號土地連接○○巷,得通行至○○路0段;使用現況為土地中間有1座三合院(黃建祥、黃綉麗使用除右側外部分),往南為黃文為2人使用之建物,再往南則為黃詹草芷使用之建物,其餘為種植樹木之山坡地。000地號土地臨路情形為南側有巷道,現況為種植樹木之山坡地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現況圖,該現況圖編號B、C部分分別為二層樓房及空地,現況說明欄將兩者交錯誤植,應予更正)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79頁),並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所附現況照片及黃詹草芷所陳三合院使用狀況圖、黃綉麗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足憑(見估價報告附件9-1至9-30、本院卷一第331、353-359頁)。依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㈢000地號土地部分:

  黃文為等2人主張依戊案為分割,黃詹草芷、劉淑戀、 黃碧嘉 、黃綉麗及黃建祥均同意依戊案為分割,黃世明則別無其他方案主張。而000地號土地依戊案為分割,已考量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整,自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公平性。再留設編號B7部分(面積470.98平方公尺)之共有道路,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得與外接道路相通,不致形成袋地而影響土地使用價值或另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通行權問題,有利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可見戊案確屬兼顧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並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而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予採用。

 ㈣000地號土地部分:

 1.黃建祥主張000地號土地依甲案為分割,劉淑戀、黃嘉碧、黃綉麗均同意依甲案為分割;黃詹草芷主張依乙案為分割,黃世明亦同意依乙案為分割;黃文為等2人則主張依丙案為分割。而查:

 ①甲、乙、丙案均留設部分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僅留設面積略有不同,而依甲案、丙案分別留設附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號A7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469.97平方公尺、402.46平方公尺)作為通路,使分割後各坵塊均得連接至公路,無日後難以通行使用之情形;但依乙案留設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71.92平方公尺)作為通路,雖使分割後大部分坵塊得連接至公路,但北側編號D部分土地仍未有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見附圖三及估價報告第17頁),而形成袋地,不利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故就留設通路部分,甲案、丙案顯然較乙案為妥適。

 ②000地號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地勢傾斜,由南往北先遞升再下降,致使土地有高低落差,而依前述各建物坐落、使用及種植樹木現況暨臨路狀況,可見南側土地為000地號土地較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精華地段。而依甲案為分割,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分歸黃建祥、黃綉麗姊弟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黃文為、劉益春母子2人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黃詹草芷取得,使其等可保有各自所有或使用之大部分建物,並使建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以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但該南側土地既為000地號土地較具經濟價值之精華地段,自即不宜將此部分土地全部分歸其等取得,故依甲案,由其等另分配取得部分前述精華地段土地以外其餘種植樹木部分之山坡地,使其等均受具有經濟價值之精華地段土地及其餘山坡地,土地資源之配置應較為公平、合理。而依乙案、丙案為分割,固均亦可兼顧及建物坐落及使用現況,使黃建祥、黃綉麗2人,及黃文為等2人、黃詹草芷保有各自所有或使用之建物,並可發揮建物與占用基地整合之經濟效用,但除黃建祥、黃綉麗均受分配取得南側至北側之土地外,黃文為等2人及黃詹草芷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則均集中在南側精華地段,就土地資源之配置而言,並非公平。

 ③又黃世明、劉淑戀、黃嘉碧、黃詹草芷、黃文為均為大房子孫;黃建祥、黃綉麗則為二房子孫(見本院卷一第286、351、416頁)。綜據兩造所陳可知,附圖四編號E所示三合院(下稱三合院)右側應歸由大房子孫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86、329-331、351、353-359、459-461頁),雖大房子孫現未居住,仍應將該三合院右側建物坐落土地分歸予大房子孫取得,使此部分建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亦得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較為妥適。丙案全然未考量三合院右側之分管使用及大房子孫權利,即逕將三合院坐落土地全部分歸二房子孫黃建祥、黃綉麗共同取得,尚非允當。而甲案、乙案均將此部分土地分歸大房子孫取得,其差異在於甲案將三合院右側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黃嘉碧取得,黃嘉碧並另與劉淑戀共同取得北側附圖一編號H部分土地;乙案則將三合院右側即附圖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黃世明取得,黃世明並另取得北側附圖三編號D部分土地。雖黃世明與黃嘉碧均為大房子孫,且依甲、乙案,其等乃平均分配取得建物坐落之部分南側精華地段土地及種植樹木之山坡地,惟黃嘉碧、劉淑戀同意依甲案為分割,黃世明則同意依乙案為分割,而依乙案為分割,黃世明取得之附圖三編號D部分土地並未有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形成袋地,不利土地之使用;黃嘉碧、劉淑戀共同取得之附圖一編號H部分土地,則可利用留設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通路通行與南側道路對外連接,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依此觀之,甲案應較乙案為妥適。

 ④另甲案將編號F部分分歸劉淑戀取得,雖將使黃詹草芷所有建物後方鐵皮建物遭拆除,然依估價報告所附現況照片(見估價報告附件9-13、9-14)所示,該鐵皮建物明顯為黃詹草芷利用其所有建物與後方駁坎間之空地增設鐵皮棚架、矮牆搭建而成,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且拆除該鐵皮建物,並不影響黃詹草芷所有附圖四編號B所示二層樓建物之全整性及使用,是縱拆除上該鐵皮建物,不致對黃詹草芷造成重大之損害。再衡以該鐵皮建物坐落土地亦屬000地號土地較具經濟價值之精華地段土地,黃詹草芷既已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再將其擅以鐵皮搭設之增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亦分歸黃詹草芷取得,就土地資源之配置而言,並非公平。是以,依甲案由劉淑戀取得南側之編號F部分土地,並與黃嘉碧共同取得北側之編號H部分土地,相較於乙案、丙案將黃詹草芷建物包含鐵皮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全部分配予黃詹草芷,黃嘉碧、劉淑戀僅能各自取得中段及北側種植樹木之山坡地而言,甲案土地資源之配置較為公平、合理,且亦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利益。

 ⑤至依甲案為分割後,大部分土地形狀尚稱方整,僅編號D、E部分土地形狀略為狹長,暨黃嘉碧、劉淑戀分配取得不相鄰之2坵塊(其中1塊為兩人共有),但此係為兼顧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使用效益及共有人土地資源配置之公平之故,而黃嘉碧、劉淑戀知悉其等依甲案分配取得不相鄰之2坵塊,仍均表同意,且黃建祥、黃綉麗、黃碧嘉、劉淑戀之應有部分總計高達10分之7(見附表一,1/4+1/4+1/10+1/10=7/10),足見該分割方案除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使用效益及土地資源配置之公平外,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黃文為等2人雖主張依甲案為分割違反農地不細分原則云云,惟黃嘉碧、黃綉麗既同意依甲案分割,且依甲案分割之筆數,亦未超過8筆,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要難徒以黃文為等2人上開所陳,即認非屬適法。  

 ⑥黃文為等2人雖主張依丙案為分割,黃詹草芷則主張依乙案為分割,但乙案及丙案各有前述土地資源配置並非公平之情形,乙案並有分割後土地形成袋地之不利土地使用狀況,丙案則有未考量三合院分管使用及大房子孫權利之情形,均非妥適。且同意乙案之共有人為黃詹草芷、黃世明,其2人應有部分合計僅10分之2;同意丙案之共有人為黃文為等2人,其2人應有部分合計僅10分之1,可見乙案、丙案各僅為少數共有人之意見,甲案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2.本院審酌上開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000地號土地依黃建祥主張之甲案分割,即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依附表二分配予兩造,較符合00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爰予採用。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依甲案、戊案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情況及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所於114年4月10日函檢系爭估價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見估價報告第4頁);就000地號土地依戊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則如附表九所示(見估價報告第7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就000地號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就000地號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九所示。

伍、綜上所述,黃建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000地號土地依甲案所示,即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之補償;000地號土地依戊案所示,即如附圖二戊方案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八所示,並依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之補償

  。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00地號

000地號

黃建祥

1/4

38/100

32.57%

黃世明

1/10

1/10

10.00%

黃文為

1/30

1/30

3.33%

劉益春

2/30

2/30

6.66%

劉益春繼承原共有人○○○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0,並為○○○承受訴訟

5

劉淑戀

1/10

1/10

10.00%

6

黃嘉碧

1/10

1/10

10.00%

7

黃綉麗

1/4

12/100

17.44%

8

黃詹草芷

1/10

1/10

10.00%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二:甲案

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469.97

(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B

2590.00

黃建祥、黃綉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C

120.00

黃嘉碧

全部

D

518.00

黃文為、劉益春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E

518.00

黃詹草芷

全部

F

224.72

劉淑戀

全部

G

518.00

黃世明

全部

H

691.28

劉淑戀、黃嘉碧

依應有部分比例4243/10000、5757/10000,維持共有

附表三: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黃建祥

黃綉麗

黃嘉碧

黃世明

黃文為

1,893元

1,893元

3,047元

11,274元

18,107元

劉益春

3,785元

3,786元

6,094元

22,548元

36,213元

黃詹草芷

4,650元

4,649元

7,485元

27,694元

44,478元

劉淑戀

207元

207元

334元

1,232元

1,980元

附表四:乙案

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371.92

(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B

237.93

黃世明

全部

D

289.88

C

2639.00

黃建祥、黃綉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E

527.81

黃嘉碧

全部

F

527.81

劉淑戀

全部

G

527.81

黃文為、劉益春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H

527.81

黃詹草芷

全部

附表五: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黃世明

黃建祥

黃綉麗

黃嘉碧

劉淑戀

黃文為

3,439元

616元

616元

7,320元

7,320元

19,311元

劉益春

6,882元

1,231元

1,231元

14,640元

14,640元

38,624元

黃詹草芷

13,801元

2,469元

2,470元

29,362元

29,362元

77,464元

附表六:丙案

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1

2623.76

黃建祥、黃綉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A2

524.75

黃嘉碧

全部

A3

524.75

劉淑戀

全部

A4

524.75

黃世明

全部

A5

524.75

黃文為、劉益春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A6

524.75

黃詹草芷

全部

A7

402.46

(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附表七:依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黃嘉碧

劉淑戀

黃世明

黃建祥

10,962元

9,411元

9,411元

29,784元

黃綉麗

10,961元

9,411元

9,411元

29,783元

黃文為

6,289元

5,400元

5,400元

17,089元

劉益春

12,578元

10,800元

10,800元

34,178元

黃詹草芷

26,012元

22,335元

22,335元

70,682元

附表八:戊案

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B1

3699.96

黃建祥、黃綉麗

依應有部分比例19/25、6/25,維持共有

B2

739.99

黃世明

全部

B3

739.99

劉淑戀

全部

B4

739.99

黃嘉碧

全部

B5

739.99

黃文為、劉益春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B6

739.99

黃詹草芷

全部

B7

470.98

(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附表九:依戊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黃世明

劉淑戀

黃嘉碧

黃文為

劉益春

黃綉麗

719元

1,218元

719元

240元

479元

3,375元

黃建祥

2,276元

3,857元

2,276元

759元

1,518元

10,686元

黃詹草芷

2,333元

3,953元

2,333元

778元

1,554元

10,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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