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 王莊有

莊惠涵

送達代收人  林柏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育明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141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王莊有妹、莊惠涵不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20萬分之4,405予王莊有妹、莊惠涵。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為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5,278萬8,846元之抵價地(本院卷二第65頁),據此核計系爭土地之市價為5,278萬8,8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2萬5,349元【計算式:5,278萬8,846元4,40520萬2=232萬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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