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瑞章

選任辯護人蕭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章係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之執行長, 廖年毓 (通緝中)為互立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 廖年豐廖年毅 (下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廖年毓之兄弟,其等受廖年毓請託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緣廖年毓及被告為以互立公司向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其等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互立公司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依廖年毓之指示於兆豐銀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授信合約書)之立合約人丙方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名處偽造「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各2枚,不實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上開5千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依廖年毓之指示接續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而偽造發票日109年3月6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票1張,再由廖年毓將授信合約書及本票1張交付予兆豐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晏榕 於另案民事法院之證述、證人 張素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授信合約書、109年3月6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互立公司執行長,依廖年毓指示,於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之姓名,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他也已經跟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

四、經查,廖年毓為互立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廖年豐為互立公司之董事、告訴人廖年毅為互立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8、120頁),並有互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互立公司執行長,其依廖年毓指示,於109年3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個人辦公室內,於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114至115、276至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等情(見他卷第118、120頁,原審卷第234、254頁)相符,並有授信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3至33頁)、109年3月6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7至40頁)、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證人即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用印等情(見他卷第118、120頁,原審卷第242、245至246、254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就有聽到風聲,說互立公司都在跳票,我就詢問我弟弟廖年毓,廖年毓說沒事,但我已經有懷疑,就跟兄弟討論後決定不再當互立公司董事及貸款之保證人,但109年1月他們小姐又拿1份來簽,我就退回去,後來廖年毓打電話來拜託我簽,我就說這是最後一次,所以109年1月借款1億5千萬元那次是我最後一次簽名蓋章當互立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底的時候,我們3兄弟先開了好幾次會,最後又找廖年毓本人來一起當面講清楚,說109年1月借款1億5千萬元那次是最後一次幫忙,再來什麼都沒有,而且董監事通通撤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惟就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再當董事或公司貸款之保證人乙事是否有週知外部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當互立公司董事及保證人一事,僅有兄弟開會提及,並無向兄弟以外之第三人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則證稱:其等不當互立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僅有其等之舅舅 林格祥 與廖年毓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堪認告訴人2人稱於109年1月間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貸款1億5千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最後一次同意,自此之後即不願再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僅有廖家兄弟及其等之舅舅林格祥知悉,則被告辯稱:我在簽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沒有聽說告訴人2人已經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難認虛妄。是難遽認被告簽署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文件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

六、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互立公司為其等之父親設立,是家族企業之一,兄弟都要幫忙出名擔任董、監事,但互相不過問其他兄弟經營的公司,互立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廖年毓在實際經營等情(見原審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53頁),此核與被告辯稱:伊於102年認識廖年毓,他請我幫忙,後來互立公司承作的工程延誤,我幫他解決問題,廖年毓就幫我掛名互立公司執行長,但我從沒見過告訴人廖年豐,告訴人廖年毅我只在電梯中見過,我都是對廖年毓等語(見他卷第154至155頁),堪認被告長年在互立公司工作,業務接洽對象主要是廖年毓,而未與告訴人2人接觸,亦係信任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兄弟情誼之授權關係,而不會就告訴人2人與公司相關事宜逐件確認後,才為相關法律行為。

七、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院證稱:109年3月6日我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毓完成簽約對保後,我們跟廖年毓要求要跟兩位連保人即告訴人2人辦理對保,當時公司負責人廖年毓表示兩位連保人業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同地點,表明要由廖年毓轉交文件,並表示以往也有此方式辦理,我們考量公司負責人為兩位連保人之親兄弟,然後這家公司成立20幾年,兩位連保人一直擔任公司董監事及股東,這家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也近20年,也一直由這兩位連保人擔任授信案件的連保,兩位連保人都是國內知名互助營造的二代經營者,有擔任董監事,告訴人廖年豐還是上市公司互億科技公司負責人,考量兩位連保人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及連保人共同管理,所以才同意由負責人廖年毓轉交文件,銀行以核對印文及簽名的方式來辦理對保等語(見他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辦理對保,由其等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9、258頁)相符。參以被告提出之互立公司109年1月2日1億5千萬元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均有廖年毅及告訴人2人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247至249頁),又依卷附告證6之互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41頁),其上記載會議日期:109年2月24日10時,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擬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文件,可否?提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並於出席董事人數欄位旁,蓋用「廖年毓」、「廖年豐」、「 廖年祈 」之印章等情,此與被告辯稱:廖年毓及告訴人2人的舅舅林格祥是互立公司財務主管,以前貸款都是林格祥辦理,但林格祥在109年2月初離職,在109年1月初剛辦完兆豐銀行1億5千萬元貸款,同年2月初時,廖年毓告訴我兆豐銀行還有1筆5千萬元額度的貸款,然後就拿著之前1億5千萬元的樣式給我對照,叫我幫他填寫這筆5千萬元貸款的資料,廖年毓叫我先寫好,他再拿去給告訴人2人蓋章申請,因為當天早上我不在,他交給我的秘書 蘇淑如 ,我進來的時候看到文件,打電話給廖年毓說你這東西為什麼要我簽,廖年毓說已經講好,而廖年毓是董事長,董事長叫我寫我就寫給他。當時合約書跟本票都是空白,上面都沒有蓋章,但有打勾,廖年毓叫我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告訴人2人姓名,伊當時相信廖年毓已經與告訴人2人講好等語(見他卷第219至220頁,原審卷第61、278頁),尚非無稽。

八、復參之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為其等之群組(見原審卷第244、259至260頁),其中廖年毓於群組中表示:「各位大哥、執行長有幫忙我做京城銀行的保證人和執行長的兒子也有當保證人!請各位大哥網開一面、幫幫小弟這個忙、請不要再追究兆豐簽名的事情、實在是需要工程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行長簽名的!好抱歉各位、請原諒小弟的魯莽!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明確表示:「實在是需要工程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行長簽名的」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取得該筆貸款作為己用,是被告辯稱本件5千萬元貸款之用途係廖年毓作為公司周轉之用之辯詞,應堪採信。而證人張素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擔任互立公司之執行長,負責互立公司之決策與金錢調度等語,此部分被告並未否認,惟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廖年豐就本案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處、對保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及印文,並未授權,卷內亦無資料可證被告有獲得告訴人授權。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及廖年毅於審理證稱:先前多在銀行行員面前簽立銀行之授信契約,即便不在行員面前親簽,亦由其等舅舅林格祥取來再由其等親簽等節(原審11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1行至第12行、第32頁第27行至第30行),故被告並無基礎得以信賴廖年毓所稱已取得授權之說法。㈢查被告為互立公司之執行長,並全權掌管互立集團財務、業務之事項,互立集團過往與銀行間借貸融資以及董事會議加開之相關事宜均按被告指示進行,故被告對於偽造告訴人等人之簽名時,違反銀行對保流程且廖年毓未經董事會決議取得告訴人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知之甚詳一節,業有另案(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證人即豪昱公司副總經理 陳炤任 、出納人員 王清芝 證述綦詳,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如「上證1」);原審罔顧上情,徒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及本案告訴人廖年豐、廖年毅等2人於109年7月17日與兆豐銀行簽立之協議書,認定告訴人廖年豐及廖年毅對於被告之「代簽」係知情且同意。然上述民事判決僅以印文為真正「推認」印章為真正,未實質簽名是否經告訴人等授權被告。易言之,上述民事事件係本於兆豐銀行為「善意第三人」而為認定,並未就告訴人等人是否授權被告之內部關係為細究,無從憑該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已得授權等節,認被告辯詞不可採等語。惟查於本案之前包括前一次貸款1億5千萬元部分,被告與廖年毓與歷年處理公司貸款業務之方式均相同,而告訴人2人亦證稱其等於1億5千萬元貸款後,不同意再以其等名義貸款乙事,僅有告知廖年毓,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已終止授權。又被告係互立公司之執行長,並非廖年毓家族成員,貸得之款項亦係用於互立公司,被告亦無動機甘冒刑責而為上揭犯行,卻無利得之理。是被告辯稱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十、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本院認尚難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