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抗告人 李秉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曄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民國114年1月24日確定。抗告人於114年6月12日、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是針對本院定執行刑裁定爭執,視為對裁定不服之抗告程序處理。
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確定,有上述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