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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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金芷均白武雄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被上訴人 白玲珍

白敏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 律師

被上訴人 白敏源

洪季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羿慧

被上訴人 白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戊○○、己○○、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23萬6418元予上訴人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丁○○、戊○○、己○○、丙○○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丁○○、戊○○、己○○、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154萬5550元予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丁○○、戊○○、己○○、丙○○公同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8,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上訴人甲○○於民國114年0月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與○○○所生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丁○○、戊○○、己○○、丙○○(下稱丁○○等4人),及與訴外人○○○所生之子女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21頁、25至31頁、本院卷第251頁),因丁○○等4人與甲○○為訴訟上之對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僅由乙○○承受甲○○之訴訟。上訴人乙○○(以下以上訴人稱之)並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47至2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甲○○、子女即被上訴人丁○○等4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另因戊○○、庚○○(下稱戊○○等2人)於○○○死亡前3個月內,擅自持○○○之存簿及印章提領○○○於○○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分行(下稱臺企銀行)、合作金庫○○分行(下稱○○銀行)、○○鎮農會(下稱○○農會)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589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戊○○等2人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分配。○○○於110年9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丁○○等4人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並聲明甲○○不得繼承○○○之遺產。系爭遺囑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因丁○○等4人於111年2月10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丁○○等4人名下,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丁○○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判決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甲○○與○○○於53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死亡後,法定財產制消滅,○○○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而甲○○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27萬7758元,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828萬2751元,因甲○○於114年4月9日過世,繼承人為伊及丁○○等4人,故伊請求判命丁○○等4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8萬2751元予伊及丁○○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丁○○、己○○答辯略以:甲○○於78年間因外遇而拋棄妻子、親生子女及母親,對○○○未盡扶養義務,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於系爭遺囑表示甲○○不得繼承財產,而喪失對○○○之繼承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亦不得以繼承人身分主張扣減特留分,請求塗銷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另○○鋼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75年10月創立,上訴人在78年間即外遇離家出走,嗣後○○公司由戊○○等2人經營,另好便宜自助餐店(下稱自助餐店)資本額僅三千元,且在921大地震震毀,現在的店是新建,均與甲○○無關,甲○○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或保存,並無適當協力,甚至還曾回家偷撕○○○的支票供自己花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㈡、戊○○等2人答辯略以:

1、甲○○早年外遇離家,已對○○○身心造成巨大傷害,系爭遺囑已聲明甲○○不得繼承其遺產,甲○○已喪失對○○○之繼承權,自不得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亦不得請求分割○○○之遺產;又○○○於110年8月間因患病,而將其印章、存摺交由庚○○保管,並委託戊○○等2人至○○○名下所有之銀行、郵局或農會帳戶提領金錢,用以支付當時之醫療、看護、營養品等費用,如其死亡,則用以支付喪葬費,剩餘款項再由子女均分;戊○○等2人自○○○名下帳戶共提領580萬5890元,其中344萬1709元用以支付○○○醫療、看護、喪葬及其他各種費用,戊○○等2人同意將餘額237萬180元以現金列入○○○之遺產;又○○○於78年12月4日以名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公司為借款人,甲○○與○○○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500萬元,甲○○取得該500萬元後離家,該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1146萬2191元,均由戊○○償還,是戊○○對甲○○與○○○有1146萬2191元之債權,應列入○○○之婚後債務扣除,並列入○○○之遺產分配。

2、甲○○自78年起即因外遇拋妻棄子,離家與他人同居生子,○○○於上訴人離家後,獨力從事家事勞動,照顧並扶養4名子女,負擔全部家庭責任,甲○○直至其同居人過世後,因病生活無法自理,至106年間方返回竹山由戊○○照顧,雖甲○○於離家前有贈與不動產予○○○,然該不動產係供被上訴人等營業使用,無法換價,且甲○○於離家前將○○公司貸得之500萬元全部捲走,上千萬元之貸款本息均係由戊○○向銀行清償,又○○○之婚後財產,大部分係其自行經營自助餐所得,甲○○對於○○○之婚後財產,顯然並無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原審判決酌減至10%已屬寬容等語,資為抗辯。

㈢、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審判決命丁○○等4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54萬5550元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戊○○等2人應返還580萬5890元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丁○○等4人公同共有。⒉、丁○○等4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673萬7201元予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 白玲玲 等4人公同共有。⒊、丁○○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1年2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2月2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丁○○等4人公同共有。⒋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丁○○等4人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等4人、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丁○○等4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未據丁○○等4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下列事項為上訴人與丁○○、己○○、戊○○、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28至129頁、131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準用第同條1項規定,視同自認:

1、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子女即丁○○等4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庚○○為戊○○之配偶。

2、○○○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之遺產。

3、○○○於110年9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丁○○等4人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並聲明甲○○不得繼承○○○之遺產。

4、戊○○等2人自110年11月12至16日,自○○○○○郵局提領56萬8490元;於110年11月10、11日,自○○○臺企銀行帳戶内提領200萬6100元;於110年11月9、10、11日,自○○○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86萬1100元;於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1月8、9日,自○○○合庫銀行帳戶内提領111萬5800元;於110年11月9日,自○○○○○農會帳戶提領25萬4400元,共計580萬5890元。戊○○等2人同意將其中237萬0180元列入○○○之遺產(其餘343萬5529元部分則由本院認定是否為○○○對戊○○等2人之債權)。

5、甲○○與○○○於53年12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78年間離家,與訴外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乙○○,於112年2月14日認領乙○○,乙○○為甲○○與○○○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6、甲○○之婚後財產為27萬7758元。

㈡、爭點

1、○○○之婚後財產為何?

2、上訴人主張○○○關於死亡前三個月提領之111萬元(即戊○○於110年9月30日提領50萬元、110年11月9日提領61萬元部分)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列入○○○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3、甲○○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數額應為何?

4、甲○○得否繼承○○○之遺產?數額為何?

5、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甲○○之特留分,請求塗銷丁○○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及丁○○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6、上訴人請求○○○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有無理由?

7、上訴人請求戊○○等2人應返還580萬5890元予○○○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關於○○○之遺產,已喪失繼承之權利,上訴人請求

  戊○○等2人返還580萬589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塗銷丁○○等4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之遺產,均無理由: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9月24日曾立代筆遺囑,於第三條明確記載:「立遺囑人之夫因早年另結新歡,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離棄立遺囑人凡二十餘年,二人間早已無夫妻之情分,故特此聲明其不得繼承立遺囑人之遺產」(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而據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是里長及社區理事長,伊娘家以前做工廠,有跟○○○及甲○○的○○公司生意往來,伊結婚前比較認識甲○○;於103年竹山社區成立時,○○○就到社區上課兼社工,一週會相處5、6天以上;那時甲○○已經不在家了,伊聽說甲○○跑掉了,○○○有抱怨她的家庭狀況,說她以前多辛苦,先生不在家,只好一個人顧鐵工廠及自助餐店,還說甲○○還回來偷撕好幾張支票,因為支票是她的名字,她只好繳,所以她很痛恨,甲○○出去了還花她的錢,增加她的負擔;○○○生病時,有問伊是否願意當遺囑見證人,伊有答應。可能是甲○○一直不在家,○○○不想將財產給甲○○,而且甲○○在外面有一個小孩,○○○一直擔心甲○○外面的小孩會回來參一腳;○○○命苦,伊看她一個人養那麼多孩子,存了那麼多財產,後來她生病了,怕她先生突然回來,所以伊有建議她立遺囑保障孩子的權利,她先生就不能跟她要一份,因為她的先生太傷她心了;伊聽○○○說,甲○○有回來,但她不願意跟甲○○住,後來是大兒子接甲○○去住,○○○說她不願意原諒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至300頁、卷㈡231至235頁);庚○○於原審證稱:甲○○是106年1月1日回來與伊跟戊○○同住(見原審卷㈡第228頁)。而參之上訴人為80年間出生,為甲○○與訴外人○○○之非婚生子女,於112年2月14日經甲○○認領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另甲○○為30年間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9頁),年事已高,堪認被上訴人陳稱:甲○○78年因外遇離家,並與他人同居生子,近30年對○○○及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係數年前因同居人過世,才回來與戊○○同住等語,應可採信。是衡以甲○○早年外遇離家與他人同居生子,不僅使○○○及子女家庭破裂,數十年來對○○○未盡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扶養責任,○○○長年忍受配偶背叛,獨自支撐家庭生活及經濟,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堪認甲○○上開背棄家庭倫常之舉,已屬對○○○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並經○○○於系爭遺囑表示甲○○不得繼承其遺產,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甲○○已喪失對○○○之繼承權。

3、甲○○既喪失繼承權,即無繼承○○○遺產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甲○○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等2人應返還其等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存款580萬589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主張甲○○之特留分遭侵害,而請求丁○○等4人應塗銷其等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之遺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78萬196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2、甲○○與○○○於53年12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而○○○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時,2人間之法定財產制自屬消滅,甲○○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屬有據。而查:上訴人主張○○○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經原審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價值欄所示,有估價報告書隨卷(外放)可稽;另如附表二編號4至10之存款數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之各該金融機關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187至193頁、373至385頁),共計1573萬3260元。另戊○○等2人自110年11月12至16日,自○○○竹山郵局提領56萬8490元;於110年11月10、11日,自○○○臺企銀行帳戶内提領200萬6100元;於110年11月9、10、11日,自○○○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86萬1100元;於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1月8、9日,自○○○合庫銀行帳戶内提領111萬5800元;於110年11月9日,自○○○竹山農會帳戶提領25萬4400元,共計580萬58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戊○○等2人抗辯上開存款其中用於支出○○○醫療、看護、葬喪法會、稅費等費用共計344萬1709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並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5至227頁),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而580萬5890元既原為○○○之存款,扣除上開支出後之236萬4181元【計算式:580萬5890元-344萬1709元=236萬4181元】,應屬○○○得請求戊○○等2人返還之債權,自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基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婚後財產總計為1809萬7441元【計算式:1573萬3260元+236萬4181元=1809萬7441元】。而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價值合計27萬77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屬事實。則甲○○與○○○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81萬9683元【計算式:1809萬7441元-27萬7758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合庫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30日提領50萬元、110年11月8日提領61萬元、110年11月9日提領5800元部分,係屬戊○○等2人所提領580萬5890元之範圍內,即不重覆算入婚後財產,於茲敘明。

3、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甲○○與○○○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分配;被上訴人則抗辯甲○○78年間外遇離家,對○○○婚後資產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依原審判決酌減為10%已甚寬容等語。經查:○○○、甲○○係53年間結婚,甲○○於78年間因外遇離家,於80年間生下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死亡前數年始返家而與戊○○同住等節,已如前述;另證人○○○前述證詞,及於原審另證稱:○○○自己有經營一家自助餐,生意很好;○○公司是之前○○○跟甲○○開的,後來甲○○跑掉好像是戊○○接管生意,己○○後來接自助餐;據伊所知,○○○的自助餐及○○公司生意都不錯,○○○本身就很會做生意,做人也很好,所以她的顧客都會回來;而且在921大地震時,她的自助餐有倒了,是借錢重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5頁)。此外,○○公司雖曾由甲○○與○○○共同經營,惟○○公司於75年8月間設立(見原審卷㈡第189至203頁),甲○○於78年即離家,顯對○○公司長期經營至今並無甚多協力;又好便宜自助餐雖於66年間由甲○○設立,然資本額僅3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71頁),且嗣經921地震後重建經營,甲○○亦無何貢獻;甲○○於78年間外遇離家,與他人同居生子,與○○○分居近30年,雖於106年間返家與戊○○同住,然年事已高,亦屬受戊○○之照顧;○○○於甲○○離家期間獨自經營自助餐及○○公司,且如附表二編號2、3之不動產,係於甲○○離家多年後87年、90年間取得;另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於77年間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在89年間方清償而塗銷(見原審卷㈡第177、181頁),堪認○○○之婚後財產多為其努力經營累積而來,而甲○○於離家後,對於兩人原共組之家庭及對○○○嗣後財產之累積,並未提供協力及貢獻相當之心力,基此,若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然考量甲○○外遇離家前,仍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近25年,其離家時,除己○○外,其餘3名子女均已成年(參丁○○等4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出生日期,見原審卷㈠第25至31頁),對於家庭經濟、家務分工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應尚有付出部分之心力,另甲○○於79年5月30日曾將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贈與○○○(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75頁),供○○○用以持續經營○○公司【其中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於78年間以○○公司為借款人向臺灣企銀借款500萬元,於80年1月26日清償本金500萬元(甲○○已離家,應非其清償),見原審卷㈢第327至335頁、卷㈣第43至53頁】,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係於70年10月2日取得(見原審卷㈡第153頁),難認甲○○對於○○○之婚後財產增加毫無貢獻。故綜合前開情事,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甲○○之分配額酌減調整為10%,以期平允,調整後,甲○○得請求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78萬1968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差額1781萬9683元×10%=178萬1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是甲○○雖同為○○○之繼承人,然就○○○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甲○○、丁○○等4人為○○○之繼承人,而甲○○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丁○○等4人。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丁○○等4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78萬1968元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丁○○等4人公同共有,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8萬1968元予上訴人(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丁○○等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丁○○等4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4萬5550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23萬6418元【計算式:178萬0000-000萬5550元=23萬6418元】,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另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4月9日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不動產部分原物分割,由依甲○○(繼承人為上訴人、丁○○等4人)10分之1、丁○○等4人各千分之225之繼承比例分割。

債權、存款、債務(含法定孳息)由兩造依甲○○(繼承人為上訴人、丁○○等4人)10分之1、丁○○等4人各千分之225之比例分配。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南投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

○○郵局帳戶存款9087元

9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100萬元

10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100萬元

11

臺灣企銀○○分行存款42元

12

合作金庫○○分行存款3884元

13

合作金庫○○分行存款190元

14

○○鎮農會存款230元

15

對己○○等2人之債權580萬589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婚後財產(本院卷54至55頁、277頁)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658萬24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62萬6560元

3

建物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232萬8150元

4

存款

○○郵局

56萬8492元

5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100萬元

6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100萬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分行

150萬6110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分行

186萬1118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分行

5820元

10

存款

○○鎮農會

25萬4610元

11

債權

對戊○○等2人之債權

580萬5890元扣除必要費用

附表三: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郵局

16萬0578元

2

建物

南投縣○○鎮○○段0○號

11萬7180元

合計

27萬7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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