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映晊 (原名: 劉明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映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映晊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9月(即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罪)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112年3月又擔任另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即附表編號1),均屬犯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行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於111年4至5月間則因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洗錢罪(即附表編號5),於111年12月間另因盜領他人金融帳戶內存款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即附表編號6),犯罪態樣、手段及罪質均與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罪有所差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參酌編號1至6、7至8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併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時應從相關刑罰法律規定確定法定刑度之刑罰框限,次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整體行為責任情狀確定行為責任框限,再從受刑人整體所犯數罪評價其人格情狀以確定預防框限。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前經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嗣編號7、8則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但原審法院卻以編號5、6之犯罪態樣、手段及罪質與編號1至4、7至8不同,重予審酌而定本次執行刑,恐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抗告人入監前為教會神職人員,為解決家庭生計一時思慮偏差犯罪,但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犯罪時只擔任車手並供出集團主謀協助警方辦案,且抗告人遭一審判決後亦未上訴,節省司法資源,家中則有年邁之父母需要扶養,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至4年5月為當。請考量上開情狀,依法重新裁定,減輕抗告人之刑期,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服務社會及傳教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4、7至8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幫助洗錢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擔任集團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近似、動機均類似、具高度重複性,犯罪期間則分別集中在111年8、9月間(即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罪)及112年3月間(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貫徹責罰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共6罪)、幫助洗錢罪(共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普通詐欺罪(共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有欠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罪雖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期間則在111年8、9月間(即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罪)及112年3月間(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者(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者(即附表編號2至4、7至8部分)為擔任不同之詐欺集團車手所犯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期間在111年4月間;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罪期間則在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1日,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略有不同,惟所犯各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犯罪態樣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編號7至8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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