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慧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慧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慧銀明知己身無資力,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22時3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上,隱瞞前開情事而招攬由 曾威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致曾威遠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資力、意願給付車資之人,進而經搭載至臺東縣○○市○○路○○○號「享溫馨KTV」前。嗣因高慧銀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45元,曾威遠始知受騙,高慧銀因而以前開方式詐得曾威遠所提供相當於車資245元之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曾威遠300元】完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慧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威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5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656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
(六)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 王道銀 0000000000號函1份。
(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29日營清字第1070045584號函1份。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儲字第1070109657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5月31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9269號函1份。
(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633號函1份。
(十一)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0077號函1份。
(十二)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6月6日中存字第10750023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
(十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9138號函1份。
(十四)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6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038
1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資料)1份。
(十五)調解筆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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