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7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6日│107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63號│第8104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34│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2日│107年12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34│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4││判決││號│號││├────┼──────────┼──────────┤││判決│107年7月17日│108年2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