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陳周海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育樂巷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適訴外人 鄭志清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車輛)自岡山路南向北行駛而來,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470元(含工資4,700元、零件115,820元、塗裝12,95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方之車輛並未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16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致所駕駛之機車
撞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其因此理賠修車費133,4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機車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再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訴人駕駛機車闖越紅燈,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被訴人所駕駛機車車身,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而參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之部分均在右前車頭部分,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並未損壞,尚無足採。是上訴人上開違規騎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15,820元、工資4,700元、塗裝12,950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按,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未發現有何修繕項目與車損不符之情形,有該公會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辯稱:該修理費用不合理云云,並未能舉實證以資證明,此之抗辯自難採信。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15,820元係以新品更換,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5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820÷(5+1)≒19,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820-19,303)×1/5×(2+11/12)≒56,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820-56,301=59,519】,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4,700元、塗裝12,950元,總計77,16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7,169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金額為77,16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陳景裕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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