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 黃俊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正被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應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惟於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黃俊能」。惟依公司法第208條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原告以原告自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查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之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正被告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應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17,335元-1,000元=16,335元)。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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