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 李柏杉 律師兼被告 黃美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118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案件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3月8日庭期開庭之內容,因被告黃美珠於歷次開庭時均未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母親患有失智症,於收受該案刑事判決時並未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無法依期聲明上訴,被告因該案需入監服刑,無法照顧失智之母親,為此被告將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故對於該日庭訊過程,認為有釐清之必要,故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被告黃美珠於本院該案進行審理時,並未選任辯護人,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選任聲請人李柏杉律師作為其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是聲請人李柏杉律師於該案中並未受委任,自非屬依法得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函請聲請人李柏杉律師於文到7日內依法補正上情後,聲請人李柏杉律師始於108年8月22日補正以被告本人為聲請人之刑事聲請狀到院,此有該聲請狀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聲請人適格始無不合。又李柏杉律師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當日開庭狀況,並為被告提出非常上訴,以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諭知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