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坤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坤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坤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年度案號├────┬────┼────┬────┤│││││、日)││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案│判決確定││││││││號││號│日期││├─┼───┼────┼────┼────┼────┼────┼────┼────┼────────┤│1│區域計│有期徒刑│107年2月│臺灣橋頭│本院107│107年11│本院107│107年12│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畫法│2月,如│28日│地方檢察│年度簡字│月27日│年度簡字│月18日│畢││││易科罰金││署107年│第2413號││第2413號││││││,以新臺││度偵字第│││││││││幣1,000││7860號│││││││││元折算1│││││││││││日││││││││├─┼───┼────┼────┼────┼────┼────┼────┼────┼────────┤│2│區域計│有期徒刑│107年2月│臺灣橋頭│本院107│108年3月│本院107│108年4月││││畫法│4月,如│25日│地方檢察│年度簡字│20日│年度簡字│16日│││││易科罰金││署107年│第2638號││第2638號││││││,以新臺││度偵字第│││││││││幣1,000││11258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