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庚○○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五後,被告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並由被告將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嗣因訴外人 王水田 及 詹進隆 認重劃計畫書內公私有土地面積人數與事實不符,重劃平均負擔過重,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九三二號函復駁回,訴外人王水田及詹進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再審,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重劃當時之土地權屬狀況,統計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情形下,重新擬具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一一四七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二七二三號函准予辦理。被告即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有關事項。原告於公告期間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五九八八六號函復,謂: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公告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相同,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三號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已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之處分遭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乃重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該期市地重劃計畫書。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之程序,書面之行政處分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並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市地重劃書公告時應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前項土地所有權人身份之認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查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其公告期間並未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舉行重劃座談會,依前揭法規,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雖指重劃區內土地因於七十八年已完成徵收程序,故於公告重劃當時均為公有土地,因此依法毋需通知原告等人云云。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倘徵收公告期間有異議提出,則該項徵收處分是否確定及完成,應視處分機關答復異議之內容及嗣後處理之情形而定,非僅以徵收處分之公告,即可推斷該項徵收處分已臻確定及完成。查原處分重劃區原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七十八年間被告因徵收經費不足,同時鄰近有果貿段國宅用地閒置不用,因此研擬採取跨區重劃即以地易地方式以取得學校用地,由於跨區重劃計畫書陳報後遲未奉核准,因此被告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先行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同意重劃之土地依法提出異議,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函復表示仍以辦理跨區重劃方式為優先,嗣後再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公告跨區重劃計畫書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座談會,公告期滿後,因房價持續飆漲,國宅需求轉為殷切,被告政策改變,反而有意停辦跨區重劃,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表示仍屬研擬辦理階段之跨區重劃案,並未奉中央核准,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仍依原徵收公告將補償費提存法院。由於土地所有權人抗議並提起訴願,被告乃同意將提存款取回,嗣後再依訴願決定指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七九八三號公告撤銷跨區重劃,並載明將改循其他重劃方式替代,由上述過程及政府機關公文書,均可證明本件重劃區並非全屬已完成徵收之公有土地,訴願決定對此重要證據,並未多加查證,亦未詢問原告意見,遽以決定不受理,似嫌草率。又前述過程期間重劃區內有數筆私有土地辦竣繼承登記,且為被告所知悉且准予辦理者,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重劃區內已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徵收補償費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前次市地重劃及計畫書等,當時均有依相關法規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即仍未繳清價款且回復產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而原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告時,大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則已繳清價款且辦竣回復土地權利登記,被告反而不依前揭法律規定送達原處分,顯然於法不合。
(四)再者,被告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已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後,仍違法分配重劃土地,致造成土地登記錯誤及原告繼承之土地因重劃遭撤銷結果,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卻仍須按重劃後受分配土地繳納遺產稅之情形,而此除撤銷原處分並回復原狀,否則難以補救。又原處分未依撤銷判決意旨修訂重劃計畫書並減輕重劃負擔,明顯損害當事人權益,訴願決定以原告權益並未受損而不受理訴願,有失草率。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之轉換或撤銷,對當事人應給予合理補償,查跨區市地重劃已公告期滿,嗣後因國宅需求殷切之理由撤銷並改以市地重劃替代,則原告等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之負擔反而提高,顯然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損害當事人之權益。另查重劃計畫書應奉上級核准後公告實施,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公告跨區重劃計畫書,嗣後卻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表示跨區重劃未奉中央核准,顯然前後矛盾,是被告顯有藉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停辦跨區重劃,騙取另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及違法執行徵收土地之嫌。
(六)再查,被告於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撤銷原重劃計畫書之處分後,被告並未將判決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周知,反而依前處分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前處分,經判決撤銷後已無執行力,被告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強制點交重劃分配土地,致造成原告申辦繼承登記時,不能以原新庄段七小段公共設施用地為遺產申報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規定。由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其原地號土地因截止登記而不存在,乃函請確認該項截止登記為無效之處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更正前處分,經當事人以前處分經判決撤銷後依法已不存在,即不能再予更正之理由對更正公告提起訴願,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重新公告原處分,但原處分公告時,原土地登記乃未回復,則原處分重劃計畫書內記載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人數是否正確,是否依撤銷判決意旨為之,是否與公告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資料相符,顯然均無查證,當然不能據以作成重劃之處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重新為原處分前,必須先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公告周知並回復原土地登記,此期間並應協助原告更正繼承登記及申請退還溢徵遺產稅額,否則行政程序難稱妥適。
(七)又被告表示原處分重劃負擔比例係經當事人出具同意書所同意,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發函表示跨區重劃「未奉中央核准」,誤導土地所有權人以為跨區重劃公告無效,乃出具同意書,惟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再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後,有土地所有權人查明跨區重劃並無未奉核准之事實,乃對被告騙取同意書之行為深為不服,不但去函鄭重聲明撤銷同意書,且提起訴願要求將跨區重劃公告加註於果貿國宅土地登記簿並停止核發建照,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指示,被告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公益理由公告撤銷跨區重劃。該同意書既以虛偽不實陳述取得,其內容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當然不能據以剝奪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主張或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受保障之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屬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總面積八‧九二一五公頃,其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八十六人,面積八‧八二七五公頃,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一人,面積○‧○九四○公頃,前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且完成發放補償費完竣在案。嗣因該地區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三人,持有土地面積七‧四五六九公頃,向被告申請上開學校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其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四‧五。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後,被告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發布實施。嗣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原學校用地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重劃區範圍及市地重劃計畫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五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經三十日期滿確定在案。
(二)又系爭重劃前新庄段七小段九四九、九四九之一地號等土地,重劃後合併分配為新夏段四一地號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人 謝黃 娶於八十六年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及八十八年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謝黃娶 死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始由原告等辦竣繼承登記。而原告於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本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時,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本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原告並無資格對之提出反對意見。
(三)按「‧‧‧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滿三十日‧‧‧。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時‧‧‧。」、「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
(四)查被告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原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土地權屬狀況,統計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情形下,重新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一一四七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二七二三號函核准,被告乃重新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本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畫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查原重劃計畫書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繳回土地徵收補償地價,重劃區土地全部仍屬高雄市所有,原告當時既非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重新公告本期重劃計畫書即無以書面通知原告之必要。次查被告重新公告前開市地重劃計畫書時,原先土地分配結果、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已全部完成,五十六分之四十土地已完成點交,目前已有部分土地辦竣買賣或建築使用。原告主張應回復重劃前土地登記云云,已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及法律安定原則。末查,重劃前新庄段七小段九四九、九四九之一號原土地所有權人謝黃娶於八十一年向被告提出同意書,申請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其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四‧五,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另其對八十六年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及八十八年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推翻被繼承人先前承諾及作為,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規定不合,是原告主張公告程序有瑕疵及分配土地有誤云云,自無從採憑。又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其公告事項四、載明:「本重劃區分配結果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三號公告三十日確定在案,重新公告之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之計畫書相同,對已完成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己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是原告因繼承取得○○○區○○○段土地權益,不因上開重劃計畫書之重新公告而有影響。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為原參加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謝黃娶之繼承人;該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該地區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五後,被告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並由被告將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嗣因訴外人王水田及詹進隆認重劃計畫書內公私有土地面積人數與事實不符,重劃平均負擔過重,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九三二號函復駁回,訴外人王水田及詹進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再審,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重劃當時之土地權屬狀況,以當時土地因已完成徵收,經公告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尚未繳回徵收土地價款,認當時之重劃區土地均屬公有,乃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情形下,重新擬具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一一四七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二七二三號函准予辦理。被告即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
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五九八八六號函復,謂: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公告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相同,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三號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已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五九八八六號函及前揭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未依市地重劃條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於此次公告該重劃計畫前,亦未舉行座談會,更未公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致土地所有權人不知其權利是否受損,而無從請求救濟;並被告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已撤銷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後,仍繼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致原告按重劃後土地價值繳納被繼承人謝黃娶之遺產稅,而受有未能按市地重劃前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不列入遺產總額財產之損害。另本件重劃區土地經被告撤銷徵收及跨區重劃改以市地重劃替代,然原告等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之負擔反而提高,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資為爭執。
二、惟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範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二頁參照)。另按「‧‧‧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第二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三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係重新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而被告所以重為重劃計畫書之公告,乃因原重劃計畫書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以「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收回權之性質,係屬收回之再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需經移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所有,始能取得收回;若原所有權人逾期不繳回原受領之價款,視為放棄收回,自無從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行使權利。是則,本件土地徵收確定後,並不因事後撤銷徵收而使原土地所有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本件果如原告主張尚有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所有人逾期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則該部分土地所有人既經政府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視為市地重劃區之私人土地所有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乃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仍以徵收前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人為準,未慮及部分私有土地所有人已因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並據以公告重劃計劃書,顯有未洽。」等理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三係記載:「‧‧‧經查本重劃區原重劃計畫書公告時,依地籍資料記載,計有一二二筆土地,其中五十二筆土地,面積三‧七六○九公頃,雖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惟該五十二筆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公告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已提存法院,徵收法定程序業已完成,土地所有權已屬公有,故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原重劃計畫書時,本重劃區全部均為公有土地,總面積為八‧九二一五公頃,乃重新擬定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二七二三號函核准辦理,爰重新公告本重劃計畫書。」則有該重劃計畫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原重劃計畫書既因上述關於本件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記載有瑕疵,而遭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予以撤銷,故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乃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重劃時,當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均仍屬公有,亦即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並未認原告係該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則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即非屬得對本件原處分提起異議之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況本件重劃區於八十六年間原公告重劃計畫書後,繳回徵收價款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八十四位,已經被告陳述在卷,縱認其等均應屬本件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然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需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始應循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之程序進行,而此即本於重劃計畫書因涉及多數人之利益衝突,為保護多數人利益而為之規定,則於本次重劃計畫書之公告,雖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四十一位表示異議,然其人數亦未達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況且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黃娶於八十六年間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及八十八年間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皆未曾提出異議,故原告能否就此重劃計畫書再為爭議,更有疑問。況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其公告事項四明白記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三號公告三十日確定在案,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相同,對已完成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已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由此可知,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並未變更原重劃計畫之內容及重劃土地之分配。而原告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謝黃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因繼承而成為本件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原告陳述在卷;然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黃娶死亡前,並前述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本件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三號公告;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謝黃娶並未對該土地分配結果為爭議,亦經兩造陳述甚明,故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謝黃娶部分之重劃土地分配處分自已確定,是雖嗣後原重劃計畫書遭撤銷,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重為本件公告,然此對於原告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黃娶之遺產稅核定,其以本件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列為被繼承人謝黃娶之遺產,乃因此部分之重劃分配結果已經公告並確定之故,核與原重劃計畫書無涉,故原告以原重劃計畫書已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予以撤銷,爭執其提起本件訴訟,得有原所有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列入謝黃娶遺產總額之利益,更屬誤會,而不足採。
三、又查: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㈠一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完稅證明遭拒後,不為爭訟,反與前業主私自商洽,代其繳納,取得完稅證明,事後再以無代繳義務,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殊與誠信原則有違」,即是闡明上述意旨,認權利人不能據以主張其權利。
(二)查本件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乃徵得該地區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黃娶當時即有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五,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按。嗣被告將全案報請內政部核准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並由被告將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且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關於該重劃計畫書雖分別有訴外人王水田、詹進隆及 張天輝 、 張東士 、 林秋澄 等人,以重劃負擔過重為由,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訴外人王水田、詹進隆部分係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訴外人張天輝、張東士、林秋澄部分則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黃娶對該重劃計畫書則未為任何爭議。嗣被告於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撤銷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前,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三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而對此重劃土地分配之處分,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黃娶當時亦未為任何爭執,亦即關於原告被繼承人謝黃娶部分之重劃土地分配之處分於當時即已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重劃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謝黃娶既未對原重劃計畫書及嗣後之重劃分配結果為爭議,而被告嗣後再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重為之重劃計畫書,除就重劃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與前於八十六年間公告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有所歧異外,其餘重劃計畫書記載之事項均與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相同,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其為謝黃娶繼承人之身分,對之再為爭議,縱認其有異議等權利,依上開所述,其權利之行使因與其被繼承人謝黃娶先前之行為矛盾,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形成所謂權利失效;則本於誠信原則,亦應認原告此權利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此重劃計畫書之公告,原告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原告再對之為爭議,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關於原告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之爭議,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本件訴訟,既因欠缺起訴之利益,且其權利之行使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是否違法之爭執,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