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 律師
張毓桓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成介之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二00六六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FZ─九三一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由案外人 陳億昌 駕駛,行駛至三重市明志國中側遭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舉發該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座上層加裝座椅,變更車輛規格(責令檢驗)」,而擅自變更車輛規格,遂填製交公監北字第0一七八六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屬實,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款,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填製
(九二)字第一一四五二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僅概括以「違反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予以規範,顯屬空白處罰規定之授權,再對照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稱「營運應遵行事項」,亦未達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是公路法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予以補充規定,其授權未臻明確,被告自不得據該行政命令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科處原告罰鍰。又查,前開規則與公路法對何謂變更車輛規格均無明文規定,被告既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認定原告於駕駛座上層加裝座椅之行為係屬變更車輛規格,其法律效果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科處九千元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已將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汽車運輸業之申請、立案、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應予裁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等事項詳予明定,核其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均已具體明確,並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係交通部本於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而訂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營運應遵守之事項,並未逾越前揭法律授權之範圍,亦符合公路法第一條所揭示為發展公路運輸事,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原告指稱公路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授權未臻明確,被告不得以前開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科予罰鍰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
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汽車…座位…如有變更,均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時,既須審查有無車輛規格審查或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依相關規定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故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發行車許可憑證時,即須同時確認車輛規格,並以此為日後使用行駛道路之規格;此等經核准使用行駛車輛各部規格,不論車輛種類,在非經核准之情形下,車輛所有人均不得任意擅自變動,若有未經核准即逕為變更者,即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甚明。經查,原告所屬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於檢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核發之相關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時,不論審定其中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座位配置圖及測試中心存留之照片,或是該等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於新領牌照檢驗時之實際車況規格,其於駕駛座上層空間皆無座椅之設置,然該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由訴外人陳億昌駕駛行經三重市明志國中側時,遭台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該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座上層加裝座椅,已變更其原有車輛規格而予以舉發等情,有該稽查小組出具之查處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駕駛人陳億昌簽名收受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其罰鍰九千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末按,公路法之立法目的,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
,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並處罰汽車運輸業者違反交通部所定營運應遵守事項,而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行為;至汽車所有人就其汽車之各項異動,未依規定申報或擅自增、減、變更其汽車設備之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乃汽車所有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相關規定,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不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行為,二者規範之目的、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非相同,是汽車運輸業者如擅自變更其所有汽車規格,而影響其行車安全者,即應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併予罰鍰,原告執稱被告既認定其於駕駛座上層加裝座椅之行為,係屬變更車輛規格,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裁處其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被告以其違反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科處九千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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