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四號
原告立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
丙○○丁○○戊○○己○○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邦弘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及己○○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代木」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未加工的人造樹脂,即:環氧樹脂、多元樹脂、石油樹脂、聚胺樹脂、熱固性樹脂、熱塑性樹脂、尿脂樹脂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三四○二四號商標,嗣乙○○、丙○○、丁○○、戊○○及己○○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二)智商○二○二字第九二八○三六二一七○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一○四七九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八六五八○九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三六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丙○○、丁○○、戊○○及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丙○○、丁○○、戊○○及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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