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其他
損失新台幣(下同)四、七六五、四三九元,被告原查以機器設備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四、七六五、四三九元,應予租約到期八十八年度分攤完畢全數剔除,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七四五、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六三一九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列報系爭損失為虛帳戶之重分類,與實帳戶之資產科目增減無關,被告如認不應重分類,應通知原告轉回;又既認定無其他損失,則被告應准予更正原申報損益表,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理由二之事實陳述失真,有意模糊焦點:系爭重點為折舊費用重分類
為其它損失,此在復查前本件查核時即已主動被動提供相關帳證,包括重分類前後之折舊明細、固定資產明細表、調整分錄、分類帳等資料,並無未提供折舊帳證問題,且查核員初查時即已問明詳情,徵納雙方就補稅結案乙節,原告同意就部分折舊打折補稅結案,未料核定補稅金額與當初共識差異過巨,不得已乃提出行政救濟。並無所謂:「:::訴願人主張八十九年度帳務處理係借:其他損失,貸:各項折舊,未影響當年課稅所得乙節,因訴願人無法提示帳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就訴願人主張加以審酌:::」之情事。
⒉本件系爭重點為虛帳戶之重分類,與實帳戶之資產科目增減無關。財政部訴願
決定理由一亦以虛帳戶之損益認定之相關規定為由,是則與帳列未實現出售損失(其它資產-實帳戶)因買回而調回為固定資產,其並非課稅標的,並無疑義。查原告就實帳戶與虛帳戶之確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與財會準則對本件認定之差異與查核員已充分溝通。而財政部既以虛帳戶為課稅之理由,應就本件虛帳戶重分類有無影響當期課稅所得為焦點,如認為不應重分類,自應通知原告轉回而只剔除其他損失,不認列各項折舊。
⒊「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
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常採之判決理由。如稱租約內並無買回條文,不算售後租回又買回。惟同一租約亦無出售條文,故也不算售後租回?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查核,已確定由原告開立銷貨發票賣予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資金營運,由中租迪和公司按出售價格分期銷貨開立成本發票予原告(即由原告依讓售價格買回),至於中租迪和公司利息收入(原告之租金支出)亦均按期開立發票,被告最初即已查核清楚。只需詳閱查核案卷內容應可明白。
⒋未實現售後租回損失與售後租回損失是不同之兩回事,前者為資產負債表之實
帳戶科目;後者則屬損益表之虛帳戶科目。此為被告之原查核員所明知,但被告似有意混淆焦點。
⒌本件系爭重點在於原告八十九年度營所稅申報之其他損失由何而來?八十八年
度資產負債表上之遞延資產-未實現售後租回損失何在?有無影響損益及課稅所得額應否課稅:
⑴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遞延資產-未實現售後租回損失,因原與中租迪
和公司簽約時並無明細,而原告會計數度更換,無法查出明細(據稱中租迪和公司即因相關類似無融資質押資產明細被主管機關糾正,本件查核時即已告知原查核員)。除拌合機設備包含運輸車輛外,無法查知應沖回增加資產價值之原售後租回買回固定資產明細。此項借:某固定資產貸:租賃資產貸:未實現資產售後租回損失(全部為實帳戶)。此分錄八十八年度無法作也未作,因均同為資產負債表借方科目並不影響當年損益。八十九年會計再度交接,經詢原八十八年簽證會計師如何處理,該會計師建議,既已買回則其未實現售後租回損失可沖回相關之累計折舊,以增加回原低估之資產帳面價值。如此處理並無增減損益及課稅問題,且經過一年後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會自動符合實情。此情況一開始查核時即已告知被告所屬查核人員,亦有說明書在案。惟該查核員以無明細為由要求補稅三十萬元以下。
⑵九十年初更換稅、財簽查核會計師,新任會計師認同依一般會計原則該分錄
應可達到財務報表之目的。九十年中該會計師查核原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時,建議補分錄將部分折舊費用重分類為其他損失。此亦在查核之初即告知查核員。同額增加其他損失減少各項折舊,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為不爭之事實,惟因原提列之累計折舊資產明細除#1合機外不詳,會計員係以運輸拌合機之車輛併湊,無法查明核對。雖增減累積折舊與遞延資產之沖轉絕無發生影響損益表之可能。但原告仍同意查核員所提按爭議數之三分之一或減半核稅。並非被告所稱因原告無法提示帳證及相關文件供核。
⑶又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
入帳目等事項,得不附原始憑證。本件系爭重點為折舊(非累積折舊)與其他損失之重分類是否會增減課稅所得,依法編製之傳票得不附原始憑證,而帳冊傳票查核時即已送核,被告一直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失(非損益科目)和售後租回損失(損益科目)混為一談,且以折舊重分類之其他損失即為未攤銷之售後租回損失來模糊焦點。本件如被告剔除其它損失,而未同額回復認列當期各項折舊費用,即為重復課稅,其理甚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其他損失四、七六五、四
三九元,原查以機器設備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四、七六五、四三九元,應予租約到期八十八年度分攤完畢全數剔除,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七四五、五○二元。查原告將機器設備售後租回其租賃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並予租賃期間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該租賃資產於八十八年度租賃到期,其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應予八十八年度攤提完畢,原告延至八十九年始將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四、七六五、四三九元列報為其他損失顯有未合,原核定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更正系爭年度之損益表,經被告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 瑞芳汐 一字第○九二一○一五七○○號函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中,併予陳明。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吉昌 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
,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等均誤載為三十條之二)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其他損失四、七六五、四
三九元,被告原查以機器設備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四、七六五、四三九元,應予租約到期八十八年度分攤完畢全數剔除,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七四五、五○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列報系爭損失為虛帳戶之重分類,與實帳戶之資產科目增減無關,被告如認不應重分類,應通知原告轉回;又既認定無其他損失,則被告應准予更正原申報損益表,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買賣及壓送等業務,八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何雲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第五十二欄其他損失
四、七六五、四三九元,係簽證調底稿案件,被告原查以原告將3M拌合機器設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出售,隨即予以租回,租賃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並於租賃期間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該租賃資產既於八十八年度租賃到期,其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應於八十八年度攤提完畢,原告延至八十九年度始將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四、七六五、四三九元列報為其他損失,於法顯有未合,被告予以剔除(參見原處分卷有關其他損失查核),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更正八十九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不
服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九二一○一五七○○號函復,已另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敍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剔除其列報其他
損失四、七六五、四三九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