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二號
原告旺達紙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五九一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
得額新台幣(下同)六三、六八七元,被告原查依帳證查核認定全年所得額為四、
一一四、三二○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文具用品、交際費及其他費用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一○○三五四五七號復查決定,獲追認交際費一、八○○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一二、五二○元,原告猶未甘服,復就營業成本、文具用品及其他費用等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僅就關於加班費一、三二六、○六六元及進料二、三○○、○○○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班費一、三二六、○六六元及進料二、三○○、○○○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已提示完整加班記錄供核;又進貨部分,因屬一時貿易而非營利事業,原告已將可能進貨來源依法申報,被告均否准其列報,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加班費部分:被告謂原告未提示加班記錄而剔除加班費一、三二六、○六六元,實則原告已提示完整加班記錄名冊附卷,請詳為查核。
⒉另就一時貿易部分,原告向第三人 翁瑞河 購買紙板,因其非營利事業,取具其
身分證明以申報一時貿易方式向被告陳報有此交易,原告依循此一法定要求程序完成義務,被告竟以「翁瑞河於該年度並未申報該項營業所得」為由而予全數剔除原告之進貨,查翁瑞河交易後是否願意或是否懂得於次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營利所得,原告並無緣知悉,且是無由知悉,原告已將其可能之所得來源向被告陳報,被告大可逕由此資料追尋稅源或處其以漏報之罰鍰,豈能以翁瑞河個人義務之履行否或被告自已之疏漏未稽核追蹤該稅源而為剔除原告進貨,造成原告莫須有之稅負,其不合理處莫此為甚⒊原告確有向無營業登記之翁瑞河進貨,補充說明如後:
⑴一時貿易已依法申報:原告向無營業登記之個人進貨,已依法向稽徵機關陳報一時貿易資料。
⑵收款取具收據,交易時被要求以現金給付貨款,均取得貨款收受人之親筆簽收收據及送貨單共八紙。
⑶進貨登載,該項進貨已登載於原告之進貨帳及存貨帳中。
⑷原料與產品,原告出售產品必須有原料方能產出,若被告不承認有此項進貨(原料),則銷貨如何產生?豈能只承認銷貨而剔除進貨,形成虛銷。
⑸謹檢附收款收據、送貨單及存貨帳等供查核。
㈡被告主張:
⒈關於加班費一、三二六、○六六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製造費用,已提示完
整加班記錄可供查核云云。惟查,原告仍未提示加班紀錄、打卡紀錄或簽到簿等資料供核,原核定剔除加班費一、三二六、○六六元,並無不合。
⒉關於向翁瑞河進料二、三○○、○○○元部分:原告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因銷售人未簽名蓋章以示承諾,且銷售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亦未有營利所得,其進料憑證不合,原核定剔除進料金額二、三○○、○○○元,亦無不合。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吉昌 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
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次按「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三)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為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應可參酌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六三、六八七元
,被告原查依帳證查核認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一四、三二○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文具用品、交際費及其他費用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交際費一、八○○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一二、五二○元,原告猶未甘服,復就營業成本、文具用品及其他費用等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就關於加班費一、
三二六、○六六元及進料二、三○○、○○○元部分起訴主張其已提示完整加班記錄供核;又進貨部分,因屬一時貿易而非營利事業,原告已將進貨來源依法申報,被告否准其列報,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關於原告列報製造費用─加班費一、三二六、○六六元,經被告調帳查核,依營
業稅資料庫系統顯示有重大異常情事,其加班事由不明,無逐日加班紀錄,無法確認有加班事實,乃核定剔除(參見原處分卷第五十六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雖原告起訴後,主張已提示完整加班紀錄、加班名冊供核,經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帶回重核結果,因仍無加班事由及簽到、打卡等資料,尚難證明確有加班事實,故原告此部分所訴,洵不足採。另關於原告列報翁瑞河個人一時貿易進料二、三○○、○○○元部分:被告審查結果,原告係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但因銷售人未蓋章,經調閱綜合所得稅藉資料,銷售人當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其進料憑證不合,乃予剔除(參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收款收據、送貨單、存貨帳等供核,經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帶回詳為重核結果,原告所提資料仍未能補齊前述欠缺,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剔除加班費一、三二六
、○六六元及進料二、三○○、○○○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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