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湯文仁
湯文奇 追加原告 湯葉玉香
湯訪賢 湯素楣 湯如潮 湯為城湯月明 湯月霞 被告 湯文邦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湯文仁、湯文奇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苗栗市○○○段16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親 湯協祥 所有,湯協祥於民國71年間死亡,原告、被告及追加原告湯葉玉香、湯訪賢、湯素楣、湯如潮、湯為城、 李湯月明 、湯月霞(下簡稱湯葉玉香等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91年10月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並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無疑。
(二)被告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16,000元,自91年10月9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3,457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並受有不當得利,致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湯文奇、湯文仁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1/6),返還原告湯文奇、湯文仁各308,
909元【計算式:1,853,457÷6≒308,909】,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湯文奇、湯文仁3,000元【計算式:216,000÷12÷6=3,000】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湯文邦應給付原告湯文奇308,9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07-3A部分土地,及其上之苗栗縣苗栗市○○○段165建號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湯文奇3,000元;⑵被告湯文邦應給付原告湯文仁308,9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07-3A部分土地,及其上之苗栗縣苗栗市○○○段165建號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湯文奇3,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李湯月明、湯月霞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具狀陳明:系爭房屋於70幾年間即由母親 賴連妹 贈與被告,並一直由被告使用維護,全家人對此事均知情,故 渠等 對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均無意見,更不能向被告收取租金。渠等不解為何原告湯文仁、湯文奇一再對被告起訴、告訴,總計數十件,也一再將渠等捲入,實深感無奈等語。
三、追加原告湯葉玉香、湯訪賢、湯素楣、湯如潮、湯為城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抗辯:
(一)原告湯文仁、湯文奇與被告前就其等之母親賴連妹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事件之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與追加原告湯葉玉香等人均曾主張,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等5筆建物原為湯協祥所有,湯協祥死後再由賴連妹繼承,應列入賴連妹之遺產加以分割,並經上開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業於賴連妹、湯協祥離婚時約定由賴連妹取得,賴連妹嗣於73年10月3日贈與被告乙節在案。故被告業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用,使用受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湯文仁、湯文奇於上述事件審理程序中已受有聽審權之保障,即不得於本案中就上開爭點再行爭執,且本院之認定亦應受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湯文仁、湯文奇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及數額亦有錯誤。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收益216,000元為第三人承租如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G、H、I、J、K等部分土地之對價,然系爭房屋僅占用編號G土地,面積為67.44平方公尺,是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216,000元除以編號E、F、G、H、I、J、K等部分土地之面積,再換算系爭房屋占用面積之租金金額,始符實情。此外,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間曾因拆除部分面積而有2至3個月暫停出租,嗣承租人因系爭房屋面積減少,僅願以每月5,
000元承租,且因原告湯文仁、湯文奇不斷前往騷擾,故僅續租2至3個月後即拒絕承租。是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僅出租予他人期間得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餘期間仍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始為合理。再者,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黃金地段,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至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實屬過高。
(三)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原告湯文仁、湯文奇謂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允非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湯文仁、湯文奇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未經分割之遺產,為被告無權占用並出租獲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核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於當事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被繼承人湯協祥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湯葉玉香等
7人,嗣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湯葉玉香等7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湯葉玉香、湯訪賢、湯素楣、湯如潮、湯為城、李湯月明、湯月霞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第3項、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基於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權,此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828條第3項規定,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應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追加原告湯葉玉香等7人之同意,惟追加原告李湯月明、湯月霞業於101年6月28日具狀表示渠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且不願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語明確(卷第217頁),顯見原告湯文仁、湯文奇起訴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取得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湯文奇、湯文仁未取得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訴,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依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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