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純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純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6號被告范純敏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2鄰13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敏曾犯4次重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1之2號久久大賣場,徒手竊得陳列出售之拖鞋1雙後離去。嗣經該賣場店長 陳姵妏 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姵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純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姵妏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純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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