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9號被告林坤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勇為求溫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從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民小學之側門,徒步進入現有替代役男居住之校園內,嗣林坤勇發現6年7班之教室後門並未上鎖,遂於同日(即13日)晚間11時57分許,進入該教室內,翻動辦公桌之抽屜搜尋物色財物,然不慎觸動保全警報器,保全人員 黎光凌 與該校替代役男 黃聖安 聽到警報,旋即趕往6年7班之教室,在林坤勇尚未竊取財物得手之際,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坤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6年7班之導師 邱家瑜 、黎光凌、黃聖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4張。
㈣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民小學101年3月1日竹國總字第1010000680號函1紙。
二、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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