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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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曾文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100年5月17日19時22分,騎乘179-DME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北向9.8公里處,為警舉發「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違規。移送機關據此於101年2月1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原處分),此有違規舉發查詢單列印本、裁決書、舉發照片各乙份在卷可證。其事實可以認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此路段並未有機車專用道,若有後車超車非常危險不加速也不行,當時遭後方大卡車鳴喇叭,心繫自身安危,為此願接受法院判決社會勞動等語。惟查:依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違規超速當時,後方並無來車,所稱情節,實屬無據,且綜所述屬實,亦不能執為違規超速之免責事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均無後車超車鳴喇叭即可加速之規定,可供參考。又異議意旨表示希望由法院判決社會勞動乙節,目前在行政罰法制中,並無此設計,所請礙難照准。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