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9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巫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巫建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259巷103弄2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霖與 葉思妤 前為男女朋友。巫建霖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夜間11時許,駕車載葉思妤返家時,2人因細故起爭執,巫建霖遂將車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旁之竹南國中預定地內,在車上以手毆打葉思妤頭部,造成葉思妤受有臉、頭皮、眼及頸之挫傷及擊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思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建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伊與告訴人葉思妤先在車上爭吵,伊隨即要求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拒絕,於是伊將車開至竹南國中預定地後,2人繼續爭吵,是告訴人用手勾住伊頸部,並用腳踢伊,伊僅有用手阻擋,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是自撞玻璃所致,吵完後就載告訴人返家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辯詞,堪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其與被告在車上爭吵後,受被告毆打所致,否則,以車內之狹小空間,告訴人要如何自撞成傷,殊難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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