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楊憲東
范秀蘭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苗栗縣政府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0、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3,62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0年4月19日具狀將該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憲東1,748,991元;應給付原告范秀蘭1,80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憲東、范秀蘭為被害人 楊凱 名之父母, 楊凱名 於98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苗56線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4鄰潭水12號前之坡道時,因路面有連續坑洞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致被害人楊凱名於行經該凹凸不平之路段時,機車掉入該坑洞後失控往前打滑而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楊凱名住院6天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苗栗縣政府為被害人發生車禍之苗56線道路之管理機關,本就對管理之道路路段應隨時維持平坦的路面提供往來的行人使用,俾維持老百姓道路行車之安全,然被告卻疏於注意,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又依被害人於案發時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後輪油箱中間處仍鑲有一顆石頭,及案發時附近居民發現被害人係倒在坑洞附近等情,均可見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確實是因該路面凹凸不平所致。是被告苗栗縣政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顯有欠缺,且與被害人楊凱名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於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原告之子死亡,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楊憲東醫藥費支出25,871元、喪葬費支出174,000元、扶養費799,120元、慰撫金750,000元;原告范秀蘭扶養費1,051,496元、慰撫金7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憲東1,748,991元;應給付原告范秀蘭1,80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害人楊凱名受傷而不治死亡,是肇因於被告就系爭道路有管理欠缺所致,及楊凱名是在系爭道路上坑洞跌倒,摔落而死亡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顯示可知,本件當日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系爭道路為鋪設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適駕駛之情形。又系爭道路路面上雖有凹陷處(或坑洞),但僅直徑約5-10公分,深度約1.5公分至3公分不等,其面積不大深度尚淺,顯然僅係表層柏油自然脫落所造成,並未影響人車通行。又參酌楊凱名機車與地面刮痕之起點,及在地面上遺留12.3公尺之刮地痕等情,可認楊凱名應是於與地面刮地痕之起點處時,即已倒地。再者,爭道路路面上凹陷處距離楊凱名機車與地面刮地痕之起點尚有15.9公尺之遠,復依照楊凱名機車與地面刮地痕之起點(即楊凱名機車倒地處),及在地面上遺留12.3公尺刮地痕之行徑軌跡、方向而論,楊凱名機車倒地形成刮地痕後,自不可能輾過距離15.9公尺之遠的系爭道路路面上凹陷處,否則,不可能在地面上遺留12.3公尺刮地痕之行徑軌跡、方向,甚且系爭道路路上凹陷處亦無任何散落物。又縱楊凱名機車曾輾過系爭道路路面上凹陷處,以楊凱名當日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輪胎直徑約40公分,依一般經驗法則,若以車速未逾40公里且注意操控正常行進,該表層柏油脫落1.
5至3公分的淺洞,遇此輕微起伏也不可能會因而失去重心跌倒。是以,縱使楊凱名人車雖曾倒地滑行,惟仍難推斷楊凱名騎乘機車確係因輾過系爭道路坑洞而跌倒。況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 徐文賢 因本件交通事故曾到本件事故路段現場查訪及於98年8月7日所製作職務報告亦載明,居住在系爭道路附近居民 鄭森妹 、 蔡阿發 均稱:該處從未有人騎車摔倒,居住10年以上,該處從未發生過交通事故云云,是以,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楊凱名超速行駛道路失控自摔所發生,自不能將責任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子楊凱名於98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苗56線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4鄰潭水12號前之坡道時摔倒,造成被害人楊凱名住院6天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苗栗縣政府拒絕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相驗證明書、拒絕理賠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暑98年相字第321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系爭路段上留有坑洞,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導致被害人楊凱名行經時,因掉入該坑洞後失控打滑,而受傷死亡,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顯有欠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對其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車禍前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意見表示就被害人車輛倒地與輾過坑洞是否有關,因相關跡證不足,無法加以論斷,故僅以被害人楊凱名之機車有無因輾過坑洞而操控失當之可能性,分別分析肇事責任原因,惟是否屬實,則無從認定,有該會函附於相驗卷可稽。是上開鑑定意見結果,並無法認定系爭路段上之坑洞與被害人楊凱名之死亡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於本院審理時經原告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為楊凱名駕駛重型機車,於無分向設○○鄉道○○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大學101年7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7241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卷第88頁)可憑。
且再參酌爭道路路面上凹陷處與楊凱名機車與地面刮地痕之起點並非相距甚近,而係距離長達15.9公尺之遠,此有肇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43頁)可稽,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系爭車禍確實是因被害人楊凱名騎乘機車輾過系爭道路坑洞跌倒所發生之情況下,自難僅以系爭道路上留有坑洞即遽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該坑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另聲請調查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4鄰苗56線鄭森妹宅
側道路之歷年養護、巡查、檢測記錄及是否曾發現有坑洞、凹陷等路況,又或否曾有當地民眾反映該處有坑洞、凹陷情形及是否列有養護計劃等事項。則查,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該處之坑洞是否長期存在或近期才出現而已,至於該坑洞之存在時間長短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必然之關連性,因此,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為亦無必要予以調查。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車禍確實是
因被害人楊凱名騎乘機車輾過系爭道路上之坑洞跌倒所導致,因此,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為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