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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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邱碧慶
被   告  蘇詩
       蘇得福
       滕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06元,及自民國108年2
月15日起至民國108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蘇詩如 於民國101至105年間
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蘇得福、滕文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借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
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
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
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
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詩如邀同被告蘇得福、滕文妤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7,906
元,兩造約定借款人即被告蘇詩如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起,即自107年4月1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浮動計算,如被告蘇詩如未依約償
還,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自轉列催
收之日起(本件為108年6月24日轉催收),其利息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按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詩如於借款清
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427,906元及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蘇得福、滕文妤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
約定事項、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3頁、第40至5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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