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東方農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頌恩
訴訟代理人 許靈恩
許萬祥
被 告 林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每月以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
00元,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詎被告僅交付1個月之租
金,餘均未繳租,是其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已
積欠11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合計共121,000元),經扣除押
租金22,000元後,仍累計積欠9個月租金99,000元未清償。
又上開租期業已屆滿,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每月1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是合理的,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
見,但是因為伊現在現金週轉有問題,所以伊現在沒有辦法
給付,若原告願意給伊時間,伊的工程有收到錢,伊就會支
付,且伊現在也沒有地方可以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目前無處可搬及無力
清償等情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
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應履行之義務無涉,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