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簡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
尺)及C部分(面積零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依
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
109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搭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為109年3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
C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仍利用系爭地上物營業,如果要拆除不知道
要搬去哪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
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
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占用之部
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