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佳俊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五○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
9年度潮簡字第19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50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85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萬9,722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
潮簡字第199號受理在案,則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金金額為5
萬9,72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
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計算損害。又聲請人所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至二審判決為止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加計分案、上訴、送達等時間
,共約3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
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958元【計算式:5萬9,722元
5%3=8,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
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958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