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沈采蓉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 吳建忠 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湯包攤位前,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吳建忠轉身之際,以左
手持購物袋掩飾右手之方式,將右手伸進置放在攤位旁零錢
盒內,取出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藏放於掌間而得手
。惟為吳建忠當場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沈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
第46頁至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反面)。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8至
19頁及偵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 李耿豪 108年
11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
行不佳,復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姑念其犯罪所得輕微,並
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
得之50元硬幣1枚業經告訴人當場發覺並取回,告訴人亦自
陳沒有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竹北 簡易庭 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