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余錦盛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被 告 邱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六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
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已分別於民國
(下同)108年8月13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7日分別
匯款38萬元、3萬8,821元、1萬2,175元,合計清償43萬996
元予被告,則被告已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完全受償,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伊不否認確有收受原告於上開期日之匯款,惟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即108年度 竹東 簡字第125號不當得利
事件,當庭向承審法官謊稱原告所給付被告之38萬元價金即
為其認諾該件之價金,而原告余錦盛於系爭執行事件亦僅就
12,221元切結確係清償本件之債務,對於最重要之38萬元款
項仍支吾其詞,被告為慎重起見,不得不防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為證
,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前揭匯款,自堪認為真正。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後,原告嗣於同年8月13日匯款38萬元予原告,惟被
告於同年10月16日、10月19日分別具狀表示因債務人余錦盛
業已清償強制執行之標的38萬元,僅餘利息及債權人迄今為
止代為支付本件終局執行暨先前同一事由之兩假扣押事件之
執行費用38,821元、12,175元待清償等情,原告乃於108年1
1月1日、108年11月7日分別匯款38,821元、12,175元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所為給付
確已清償本件執行名義之全部債務,應堪認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既經被告二次核算後確認其數額並經原
告清償完畢,堪認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告
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