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劉秀仁
被   告 文賢會
被   告  五顯會
兼法定代理  劉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自行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
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
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被告祭祀公業文賢
會、公業五顯會完整之記載派下員房份數之派下員名冊等資
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
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原告應提出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
費。若原告未能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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