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丁○○因債務糾紛,於民國95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相約至基隆市○○街談判,其間二人發生爭執,丙○○即以電話召喚身分不詳6名男子分持棍棒到場,該6名男子到場後,丙○○就告知「就是他(即丁○○)」,旋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捧毆打丁○○,丙○○並要該6名男子,以自小客車將丁○○強行拉上車,因丁○○不從,丙○○就持棍子往丁○○頭上敲,該6名男子旋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剝奪丁○○行動自由將其帶上車,載至南榮公墓,並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分持棍捧毆打丁○○,俟丁○○受傷倒地後,始罷手駕車離開,使丁○○受有多處切割傷、右手第2掌骨折、左手第2、3掌骨折、左手前臂腔室症候群併皮膚缺損、右下肢撕裂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另右額頭上方亦受有約1~2cm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及告訴人於96年7月23日所提出之96年5月3日雙方對話之譯文和96年12月4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附本院之丁○○之病歷影本乙份,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是丁○○自己罵對方,對方聽不下去才會打他,對方與我沒有關係,當時是我先到場,後來6個人開車子才到,我沒有跟去南榮公墓」云云。惟查:
㈠、被告夥同身分不詳6名男子,於上揭時、地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再要該身分不詳6名男子,強拉告訴人 上渠 等所駕駛車輛帶往南榮公墓,車上其中一名男子把衣服脫下來蓋住告訴人頭部,其餘之人就坐在告訴人身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到達南榮公墓後,又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980號卷第5-6頁、第18頁、96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第24-2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980號卷第8頁)及96年12月4日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附本院之丁○○之病歷影本乙份(見本院卷)足資佐證。
㈡、96年5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被告說:「要不然這樣,你要我分幾期你說啊!我一個月也沒有多少!我老闆說:這是我的事情,要我好好跟你講!受傷的是你,讓你說啊!賠你,我會賠你啊!負責到底啊!這樣可以吧!一個月拿兩萬元給你嗎?可以嗎?可以吧!假如你開十萬,我也是要籌!可是沒辦法一次十萬給你!」、「你..你..你讓我分期嘛!我回去叫我老闆親自向他朋友籌啊!是不可能一次籌五十萬出來呀!最多也有十萬啊!對吧!啊!看你要讓我分幾期?我回去跟老闆說!好嗎?沒有!因為事主是你,受傷的是你啊!」、「我去找 文龍 ,文龍跟我撕破臉了!他說他去的話,頂多老實講!說是我(指被告)叫人把你活埋!他去頂多是對我不利!」,是以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中,被告答應要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 咎文隆 (文龍)到庭會說是被告叫人要把告訴人活埋等不利被告之話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是先到場,該6名不詳男子就到場,且被告僅是沒有跟去南榮公墓,並不否認該6名身分不詳男子載告訴人到南榮公墓之事實,足見被告與該6名不詳身分之男子,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姐姐乙○○(原名 趙茂惠 )可以證明其沒有叫人打丁○○之事實。證人乙○○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那天我是事後才在場,我去時看到他們在談事情,後來來了一部車,要把他押走,但他不跟他們走,就有人拿棍子出來,後來有人叫我弟趕快走,我們就走了,後來我就不知道什麼狀況,他在跟我弟談錢的事,在場的人除了我弟外都是生面孔,我沒看到我弟打他」等語。是以證人乙○○所證述,該6名男子確有將告訴人丁○○強行押走之行為,至於證述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因證人係事後才在場,並未目睹全部事實發生經過,尚難以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即遽以推斷被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是以證人迭經傳喚不到庭,本院認無拘提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與該6名男子間之犯行業經證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參照)。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另又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剝奪告訴人自由帶至南榮公墓再行毆打。被告與該6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於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尚無悔意,猶卸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犯本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