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壹、貳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參、肆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易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即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定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0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