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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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十二樓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原於95年9月5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請人仍得聲請減刑。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小包(合計淨重12.31公克,純質淨重3.32公克)、外包裝46袋(合計淨重9.06公克)等扣案物,因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