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經核,檢察官關於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受刑人附表編號四之犯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案件,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檢察官關此部份之聲請,自難准許,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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