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條後段、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受理民眾翁玉柱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百姓公廟所拾獲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一支,查無犯罪嫌疑人,而該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案查獲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二二四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槍砲,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