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第3206號、第3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5年7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6年7、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6年10月31日晚上6、7時許、96年11月10日晚上
7時許及96年11月18日晚上6、7時許,分別在基隆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基隆市成功市場加油站廁所內及基隆市○○○路之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礦泉水後,施打左手腕或左小腿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迄於(1)96年11月1日凌晨1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在基隆市○○○路金華飯店前處,為警尋獲,並依法採驗其尿液;(2)96年11月
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34之3號4樓之住處,為警查訪因見其精神萎靡且於左小腿有明顯注射痕跡,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3)96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為警因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後所留丟置於騎樓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且乙○○經警以上3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6年11月1日1時15分、同年月11日12時及同年月19日13時38分許,分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CH/2007/B03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1月23日基刑-1號、96年11月30日基二-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及已使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予施用海洛因,核其3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3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施用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述三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
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在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再為本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其內之海洛因因量微
無法稱重,復難以與包裝袋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6年10月31日晚│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玖月│││上6、7時許施用│品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96年11月10日晚│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玖月│││上7時許施用第│品罪││││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三│96年11月18日晚│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上6、7時許施用│品罪│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因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