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先後於民國89年6月13日及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再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安非他命4包」後,補充「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殘渣袋8只」。
(二)證據部分
1.補充「吸食器1組、殘渣袋8只」。
2.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57442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先後曾受2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6月13日及95年7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市售玻璃瓶罐上方打洞後插入市售塑膠吸管及軟管各1支,軟管後方連結玻璃球1只所組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照片在卷供參),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殘渣袋8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6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時,在其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71.32公克),及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37.07公克),固均屬違禁物,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另被告供承於上開車輛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與 杜文義 合資購買,且於前址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友人「 阿生 」寄放等語,而證人杜文義(冒名為王倉輝)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車輛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於96年4月22日晚間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旁之便利商店購得等語,亦即在上開車輛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購得,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因友人寄放而持有,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聯性,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是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之電子磅秤1個,雖經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之物,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電子磅秤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9年6月12日、95年7月12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乘座之X3-605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2包,復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帶同乙○○至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搜索,再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安非他命4包,並採其尿液送驗有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由本署96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4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項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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