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該罪宣告刑若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為不得減刑之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二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被告所犯之搶奪罪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之罪,應減刑之罪,係毒品罪,而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自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